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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2行审35号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杨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杨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822行审35号

申请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博爱县东关。

负责人:牛献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段园园,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杨涛,1979年0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申请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单位2018年6月21日对被申请人杨涛作出的410822-10070215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2-10070215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2-10070215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申请人杨涛作出410822-10070215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杨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执行410822-10070215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2-10070215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李在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月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