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320号
原告:金丽花,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孙家荒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9********。
被告:倪寿良,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倪家沙戈庄村**份证号码:370226197205300235。
被告:李建红,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住址平度市同和街道倪家沙戈庄村**证号码:370226197106060221。系被告倪寿良之妻。 原告金丽花与被告倪寿良、被告李建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花、被告倪寿良、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因养猪欠饲料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倪寿良、李建红共同辩称,欠款25000元属实,应予偿还,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倪寿良与被告李建红系夫妻。两被告从事生猪养殖,原告从事饲料销售,原、被告有猪饲料买卖往来。2018年3月10日,被告倪寿良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金丽花¥30000,大写叁万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剩余25000元货款未付。2019年1月7日,原告持据诉来本院,要求给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期限及利息不予认可,称“3个月”非本人所写,原告承认欠条中“3个月”系案外人孙希林(系原告之夫)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饲料款,故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期限不予认可,原告承认系案外人所写,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欠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自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欠条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倪寿良、被告李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丽花饲料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倪寿良、被告李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学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