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
法定代表人:尤寿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峰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
被告:枣庄市凤鸣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广场花园**楼楼下北数第一间(**门市)。
法定代表人:辛春红,总经理。
原审
被告:刘德胜,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王慧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原审被告枣庄市凤鸣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湖公司)、刘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市中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德胜偿还恒升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王慧、凤鸣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王慧对该判决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作出(2014)鲁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5)市中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王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法律义务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刘德胜于2010年6月30日所签订的《枣庄市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始终未有履行;2、上诉人在此合同签字担保,一是代表凤鸣湖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二是附条件的签字,担保仅以刘德胜共同共有财产作担保,但上诉人与其没有共有财产,因此,其担保所附的条件不成就,也不应承担保证义务。3、被上诉人所诉这两笔共计40万元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更无担保行为,且该款项并未向刘德胜支付。4、通过此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刘德胜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合谋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恒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德胜分两批收到40万元借款后,向我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是现金。之前多次审理中,刘德胜均未否认收到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
二、一审法院判决王慧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王慧承诺用全部家庭财产及经营公司全部财产为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名确认。凤鸣湖公司、刘德胜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恒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3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自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以20万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自2011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德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年第063001号),担保人为枣庄市收藏家协会(法定代表人为刘德胜),凤鸣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慧),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刘德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工艺美术,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在借款期内,可实行按月收息。第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1%计收逾期滞纳金。被告刘德胜在担保人枣庄市收藏家协会住址处签名,被告王慧在担保人凤鸣湖公司住址处签字并盖章。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德胜与王慧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刘德胜与财产共有人王慧自愿以全部家庭和刘德胜、王慧经营的公司全部财产和经营权为被告刘德胜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慧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10年6月30日借款人刘德胜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于2011年6月29日到期,借款人配偶王慧对贷款事实认同,愿意遵守合同约定,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滞纳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滞纳金(按贷款本金每日1%计收),愿意用共同所有财产抵押。2010年6月30日,被告凤鸣湖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借款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凤鸣湖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财产及凤鸣湖公司的经营权为借款人刘德胜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2010年063001号,借款期限为12个月)提供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刘德胜及王慧在该企业借款抵押承诺书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向被告刘德胜发放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刘德胜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胜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德胜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企业借款抵押承诺书、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企业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为凭,且两份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刘德胜以现金的方式收到原告40万元,据此,法院对原告恒升公司与被告刘德胜之间的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法院对被告王慧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被告刘德胜未收到现金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王慧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王慧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中“2010年6月30日借款人刘德胜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于2011年6月29日到期,借款人配偶王慧对贷款事实认同,愿意遵守合同约定,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滞纳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滞纳金(按贷款本金每日1%计收),愿意用共同所有财产抵押”的约定,被告王慧在签订承诺书时是否与被告刘德胜登记结婚不影响其向原告作出承诺的效力,且该承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慧应承担本案诉争40万元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其中具体数额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具体数额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3月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凤鸣湖公司为被告刘德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即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恒升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有权请求保证人即被告凤鸣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德胜、王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具体数额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具体数额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3月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二、被告枣庄市凤鸣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刘德胜、王慧、枣庄市凤鸣湖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慧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恒升公司未向刘德胜交付借款4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升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借款凭证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最高额循环贷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一年等内容;提交的借款凭证均载明收到现金20万元等内容,上述证据均有借款人刘德胜签名按印予以确认,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王慧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未交付,未做出合理说明,且刘德胜对于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升公司已向刘德胜交付借款4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慧主张其是附条件的签字,仅以刘德胜共同财产作担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恒升公司提交的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配偶王慧愿意遵守编号2010年第063001号借款合同规定,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滞纳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王慧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按印。虽然该承诺书的名称为“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但从内容上看,是王慧对刘德胜的案涉借款本息等承担偿付责任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慧与刘德胜共同偿付40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慧在二审中提交的刘德胜与她人举行结婚仪式的照片、出生证明以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意图证明其与刘德胜在2010年分居,刘德胜已与她人结婚生子,对于刘德胜的借款行为均不知情,刘德胜与恒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对王慧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刘德胜之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硕
审判员 金 颖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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