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3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甘炳书,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甬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平,系瓮安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甘欣潞,女,1997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住瓮安县,系原告甘炳书和被告李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庆平,系瓮安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甘某,男,2006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住瓮安县,系原告甘炳书和被告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甘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原告甘炳书诉被告李某及第三人甘欣潞、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尚月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甘炳书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房产赠与行为;2、诉讼费原告自负。 被告李某、甘欣潞的答辩陈述意见:对原告的诉请求不予认可,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原告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彻底消灭。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三个月内每月行使撤销权;2、当事人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3、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彻底消灭。本案赠与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甘炳书于2019年元月3日向贵院提起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二、本院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系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虽然甘炳书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主张撤销赠与,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如果对赠与人的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道义不符,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本案的赠与合同是不得任意撤销的。综上,恳请贵院驳回甘炳书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某的陈述意见:原告赠与甘欣潞和甘某的房屋属于道德上的赠与,原告无权撤销。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甘炳书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甘欣潞和甘某。2010年8月1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到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子女甘欣潞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甘某由原告甘炳书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房屋财产男女双方各一半,男方一半财产归男孩所有。原告甘炳书和被告李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仍然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近六年时间。在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我县启动河西大道二期延伸段(南段)暨棚户区改造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了原、被告离婚前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的房屋(即前述双方在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共计345.98平方米),并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同时由双方共同选择锦美公司在河西大道以西(现瓮安八小旁边)修建的安置房1号楼1-17-4号、4号楼4-11-3号、12号楼12-10-3号和12-10-4号共计四套房屋进行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并搬迁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针对前述四套回迁安置房又签订了一份《分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甘炳书和李某于2010年8月11日已离婚,由于这次拆迁还房共有四套。其中壹号楼壹拾柒层肆户型1-17-4壹套和肆号楼壹拾壹层叁户型4-11-3分给李某。壹拾贰号楼壹拾层叁户型12-10-3号和壹拾贰号楼壹拾层肆户型12-10-4分给甘炳书的。现甘炳书自愿将属于自己的12-10-3和12-10-4两套的产权给李某和长女甘欣露和儿子甘某。经甘炳书和李某协商决定,共同签字生效。”签订该协议后,在2016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开生活,后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甘欣潞遂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甘炳书,要求确认前述《分房协议》有效,经本院审理后以(2018)黔272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和甘欣潞的诉讼请求;李某、甘欣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黔27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甘炳书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有效。 另查明,前述《分房协议》所涉及的四套房屋(1号楼1-17-4号、4号楼4-11-3号、12号楼12-10-3号和12-10-4号)均未办理产权手续,该协议所明确由原告甘炳书赠与给被告李某及子女甘欣潞和甘某的房屋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中1-17-4号、4号楼4-11-3号这两套房屋现已经由被告李某在居住或者管理,12-10-3号和12-10-4号房屋因双方发生争议,至今均未办理接房手续。 上述事实有各方的当庭陈述与原告举证(2018)黔27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分房协议》和被告举证的(2018)黔27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举证的租房合同、接警记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原告的撤销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的问题。2、本案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是不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协议,原告是否可以主张撤销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撤销权是否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被告李某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甘炳书的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本案原告甘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要求撤销对被告李某及第三人甘欣潞和甘某的赠与,从该法律条款可以看出任意撤销权的提出时限应为在财产权利尚未发生转移之前,因此只要在财产权利尚未发生转移之前均可提出,不适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这也体现该款规定的任意性。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提出的除斥期间,对于赠与合同来说应仅仅针对的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故本院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提出的本案系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涉及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但赠与发生的时间是在原告甘炳书和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同时,从公平角度看,原告甘炳书和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对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现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若原告甘炳书不得主张撤销,则拆迁所得的四套房屋实际均归被告李某管理使用,这不管对于原告甘炳书及跟随原告甘炳书生活的子女甘某都不公平,故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提出的本案系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主张撤销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甘炳书主张撤销赠与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甘炳书和被告李某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甘炳书自愿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