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3607号

杨利霄、李园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利霄;李园园;乔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霄,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林,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系杨利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园,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辉,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利霄与李园园、乔建辉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利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红,上诉人乔建辉、李园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杨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园园、乔建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李园园、乔建辉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李园园始终未让我方见到其与中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说转让费付清后,将协议提供给我方,但后一直未提供。李园园与中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李园园转让时需向续租方明示本协议内容,转让期为租期期限内,李园园没有通过甲方书面同意及签字的转让行为,属无效转让。2、本案中,杨利霄已付清李园园、乔建辉12万元转让费,但未实际经营花行。李园园迟迟不为我方办理花行的营业执照等证件的过户手续。李园园借口我方拖欠其货款,强行将花行关闭,停止营业。3、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李园园、乔建辉存在过错,对于我方主张的损失应由李园园、乔建辉承担。同时一审认定我方锁门存在过错,我方应承担8400元,从12万元的转让费中扣除是错误的。双方之间转让合同无效,李园园也存在过错,对于该部分损失,我方不应承担。4、我方把转让费按无效协议付清后,李园园、乔建辉拒不履行协议,严重违反了无效的转让协议,也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李园园、乔建辉辩称,1、2018年3月22日,杨利霄与李园园签订了《转让协议》,乔建辉不是涉案协议的当事人。2、杨利霄未主张撤销《转让协议》和要求李园园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用,但在上诉状中新增加了几项请求,超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杨利霄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并请求返还转让款、违约金等,均不能成立。杨利霄一方面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另一方面又认为转让协议无效,明显矛盾。杨利霄自愿以12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李园园的店铺,并签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李园园将花行交付后,因杨利霄的自身原因导致花行亏损,杨利霄委托李园园发布转让信息,拟用转让店铺所得款项偿还债务,故杨利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乔建辉、李园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驳回杨利霄的全部诉讼请求;2、杨利霄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李园园与乔建辉虽为夫妻关系,但实际经营者为李园园,依法应驳回对乔建辉的起诉,但原判却错误的判决乔建辉退还转让费。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杨利霄答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杨利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转让协议》;2.判令李园园、乔建辉退还杨利霄转让费12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利息1.002万元,共计14.202万元;3.判令李园园、乔建辉承担因私自毁坏杨利霄店铺门锁造成的店内损失(现金2.85万元、花预计4.5万元,私人物品价值0.5万元),共计7.85万元;需要退回顾客寄养在店内的物品价值约0.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园园、乔建辉系夫妻。2016年10月3日,李园园与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园园以每年3.6万元的租价租用巩义市嵩山路127号4号楼附117号房屋(以下简称127号房)二年;李园园转让时,需向续租方明示协议内容,转让期为租期内租期;李园园没有通过中景公司同意及签字的转让行为无效等。后李园园在承租房屋内开办个体工商户巩义市紫荆园园花卉行(以下简称花行)。2018年3月22日前,杨利霄、李园园协商花行转让之事过程中,杨利霄已实际支付乔建辉转让费6万元,并受让花行。2018年3月22日,杨利霄与李园园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园园同意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杨利霄使用,杨利霄同意代替李园园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杨利霄;杨利霄于2018年3月22日前支付转让费共计12万元;李园园应协助杨利霄办理转让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如因李园园原因导致转让中止,承租转让费10%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后至2018年5月28日杨利霄分28批次转李园园共计6万元。杨利霄在李园园转让的店铺内经营花卉期间,乔建辉供应杨利霄花卉,因杨利霄欠有乔建辉花卉货款,其向杨利霄追要甚急,杨利霄无力偿还,乔建辉提出将花行再次转让,杨利霄予以同意。2018年7月12日下午在李园园租房门上张贴转让字条,并留有其电话号码,乔建辉将租房大门锁住,杨利霄也在租房大门上锁了一把锁,双方离店。2018年7月14日,因有人看店,乔建辉电话联系杨利霄开锁,没有联系到杨利霄。2018年7月15日,杨利霄电话向李园园询问转让情况,李园园回话没有消息,杨利霄答应在家等候消息。2018年7月16日,杨利霄电话询问李园园转让情况,李园园让杨利霄也找人,杨利霄表示门是李园园所锁,李园园拿着钥匙,转让号码是李园园的号码。杨利霄无法找人转让,并表明店是李园园又接了回去。(同日)后乔建辉向杨利霄通电话,电话中乔建辉问杨利霄(19页)是不是不想让乔建辉转店,杨利霄明确答复“我不是说这”。2018年7月18日,双方通话,杨利霄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并补偿关门损失。后双方协商转店事宜未果,为此成讼。该院于2018年12月13日通知杨利霄、李园园双方至花行进行现场勘验,看到一把大锁锁着花行大门,该院要求杨利霄、李园园、乔建辉打开大锁,双方均不认为大锁系其所锁,并拒绝打开大锁,致现场勘验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杨利霄与李园园所签《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因李园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杨利霄办理转让花行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杨利霄欠有乔建辉货款,致李园园、乔建辉提出将花行再次转让,杨利霄予以同意。杨利霄、李园园双方同意再次转让花行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于2018年7月12日已协商解除,该日花行已归李园园所有。因双方签订、解除《转让协议》时均未对花行物品进行盘点,且双方均不认可打开过花行大门、花行大门至今被锁,故应视为李园园已接收了其转让给杨利霄时的所有物品。李园园与杨利霄解除《转让协议》后,李园园、乔建辉依据《转让协议》收取杨利霄的除租赁费外的转让费应予退还。因杨利霄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12日实际经营该店,该期间的房租损失11100元(3个月×3000元/月+21天×3000元/月÷30天)应从转让费12万元中扣除。除该期间的租赁费外,尚有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6800元(5个月×3000元/月+18天×3000元/月÷30天),因杨利霄锁门存在过错,12万元转让费中还应扣除8400元(16800元÷2)。李园园、乔建辉应返还杨利霄的款额为100500元(120000元-11100元-8400元)。杨利霄主张的锁门损失及寄养花卉损失、利息、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利霄与李园园所签《转让协议》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

二、李园园、乔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利霄转让费100500元;

三、驳回杨利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杨利霄负担1163元、乔建辉与李园园负担1163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中杨利霄向本院提交1、录音材料,证明李园园转让花行时没有通知中景公司;2、录音材料,证明李园园私自转让花行,砸坏花行门锁并低价转让店;3、照片,证明2018年7月份、11月份花行情况;4、清单35张,证明李园园店内物品及清单及杨利霄的财产损失;5、微信截屏4张,证明李园园在经营过程中强买强卖;6、微信截屏6张,证明所涉花行在李园园砸毁门的前后对比。李园园质证称对证据1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为中景公司和杨利霄的录音我方不清楚。即便真实该录音中也显示李园园已经告知了中景公司。对证据2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是不是丁灵辉的录音我方也不清楚,即便真实也进一步印证了杨利霄委托我方转让店铺。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杨利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显示不出具体的时间。对证据4杨利霄制作清单35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系杨利霄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微信截屏均系杨利霄单方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杨利霄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请求查勘花行内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后双方同意将涉案花行再次转让。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予以解除,并无不当。鉴于杨利霄亦认可在花行大门上加锁,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16800元,杨利霄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另原审中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不认可花行大门的门锁为其所锁,造成勘验未果。二审中双方亦不认可花行大门的门锁为其所锁,且双方均称未再进入,故杨利霄二审中申请现场勘验,本院不予准许。杨利霄上诉称赔偿相应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乔建辉、李园园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缺乏依据。乔建辉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杨利霄与乔建辉、李园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杨利霄负担4652元,由乔建辉、李园园负担4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匡云蕾

书记员黄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