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22民初4816号
原告:东营市财金振兴壹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F9TCM06。执行事务合伙人:东营市财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缪新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国贸大厦**1701-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DRMKE3J。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舜师路东端路南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52693495H。
法定代表人:王志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鑫泽铜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煤化工工业园北部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33917181。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财金振兴壹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山东高棉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东鑫泽铜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东营市财金振兴壹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东营市财金振兴壹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营市财金振兴壹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撤诉。案件受理费140313元,减半收取计70156.50元,由原告东营市财金振兴壹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审 判 长 齐慧慧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