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781执1612号申请执行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常春,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华。申请执行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瑞金红都兴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刘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赣078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280000元、律师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0311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7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刘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起,多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刘华名下的工商登记、商业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及存款、证券、商业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另外,本院依法向瑞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瑞金市办事处、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出协助查询函,查询了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刘华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发现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瑞金市工业园金鑫大道南侧的厂房及土地。经查,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土地均设有抵押权,其中产权证号为瑞国用(2011)第××号的土地及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瑞房房权证象湖镇字第**、房权房权证象湖镇字第**、权证房权证象湖镇字第**的押权人为案外人瑞金市农村商业银行及本案申请执行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厂房及土地均已被本院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本案暂时无法处置。3、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4、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东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录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5、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伙生进行了约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暂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280000元、律师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0311元,及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本案执行费27600元。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瑞金红都兴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瑞金红都兴投资有限公司、刘华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晓津
审判员 黄 嵘
审判员 胡九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粤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