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2071行审739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之一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
法定代表人:赵国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锐彬,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288N。
法定代表人:陈子清。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房金责[2017]50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中房金责[2017]50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认定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未按规定为职工周培坤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以及未缴存该职工自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12028元。市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志和公司于中房金责[2017]50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周培坤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12028元进行补缴,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积金中心。市公积金中心向志和公司于2017年6月7日送达了中房金责[2017]50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1日向周培坤送达该决定书。志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限期缴存决定。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2071行初1416号行政判决,驳回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粤20行终681号行政裁定,准许志和公司撤回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经催告,志和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志和公司缴存欠缴职工周培坤的住房公积金12028元。
本院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7]50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7]50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