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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82刑初72号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8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家住敦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4日00时38分许,被告人闫某持B2型驾驶证醉酒驾驶×××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敦煌市党河东路(南)“丝路秀主题酒店”门前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当事人魏托柱停放在该处的×××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驾车离开现场。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闫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215.7106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