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167号
原告:巨野奥鑫特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田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海龙,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巨野奥鑫特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特公司)与被告魏海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鑫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海龙支付工程款74500元;2.判令魏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魏海龙承包了巨野县文昌苑小区2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后,其通过中间人介绍,于2013年3月又转包给奥鑫特公司施工安装,并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5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测量确认,共计完成了1900平方米的工程量,合计工程价款104500元。魏海龙支付了30000元,尚欠74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奥鑫特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魏海龙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奥鑫特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鑫特公司按照魏海龙的要求为其承包的楼房进行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魏海龙拖欠奥鑫特公司工程款7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魏海龙应及时支付奥鑫特公司工程价款。魏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奥鑫特公司要求魏海龙支付工程款74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魏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奥鑫特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7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魏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祥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亚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