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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民初10258号

黎泽辉与邓霞光、陈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泽辉;邓霞光;陈桂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10258号

原告:黎泽辉,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邓霞光,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陈桂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黎泽辉与被告邓霞光、陈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霞光、陈桂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霞光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桂莲对第1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邓霞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霞光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邓霞光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邓霞光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罚息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被告邓霞光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陈桂莲和被告邓霞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被告陈桂莲对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霞光、陈桂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邓霞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需要,邓霞光多次向黎泽辉借款,在2014年7月30日借前多次现金借款共计25.2万元,在2014年5月15日当天借款38.8万元,在2014年6月26日当天借款4万元,在2014年7月17日当天借款7万元,在2014年7月30日当天借款5万元;借款已由黎泽辉转至邓霞光银行账户内,邓霞光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对,截至出具本确认书之日止,邓霞光尚欠黎泽辉借款本金80万元,自出具本确认书之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15号前付息,逾期未付息按每天千分之一罚息且邓霞光同意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庭审中,黎泽辉表示上述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61.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8.2万元,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实;黎泽辉还表示邓霞光借款后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签订《借款确认书》之时,但签订《借款确认书》后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霞光向黎泽辉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确认书》、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邓霞光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黎泽辉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利息,黎泽辉主张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仍应以年利率24%为限。黎泽辉主张邓霞光与陈桂莲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黎泽辉凭现有证据主张陈桂莲就涉案借款与邓霞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霞光、陈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霞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泽辉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泽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邓霞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肖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