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民选,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轮椅4S店。
法定代表人:孙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民选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民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8)内0104民初1856号裁定是错误的,显示公平,推脱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民选起诉的被告为“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但被告实际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原告方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故应驳回杨民选的起诉。并主要引用了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从杨民选起诉书上看,确实没有按照该店财务章上的名称起诉对方,但是,杨民选起诉状上,有被告现在经营地址,有现在经营门脸房的名称,还有该店总经理名字等资料和联系方式。(
被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地址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轮椅4S店。总经理:孙海峰,男,50岁,汉族,呼和浩特市人,联系电话:156XX****XX。)一审法院根据杨民选提供的详细资料找到被告,并开庭审理(虽说对方没有到庭),做几次调解。可以看出,不管是“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还是“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上诉人起诉的就是这个站,他们就是被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辩称,轮椅是放到我们那里了,没有卖,也没有入财务账。我们这里的新车价格为2800元,杨民选要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民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返还杨民选委托代卖电动轮椅所得3000元;2.返还杨民选放在该站代卖的电动轮椅一辆和全部附件。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民选起诉的被告为“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但被告方实际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杨民选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故应驳回杨民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民选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法定代表人孙海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对杨民选将轮椅放到该公司代卖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民选在起诉时虽然被告的名称写作“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站”,与“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存在名称上的差异,但法人孙海峰是正确的,名称上的差异亦并不影响他人对其经营内容的认知差异,且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对杨民选将轮椅放到该公司代卖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杨民选起诉“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店”只存在名称上的瑕疵,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丰愷
审 判 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