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仕均,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均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仕均伙同“敖某”在东莞市寮步镇一带实施多起盗窃犯罪,以下是具体的犯罪事实:
一、2018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罗仕均伙同“敖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一条钓鱼杆、一卷双面胶、一个小手电去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浮竹山和平巷*号时被害人王某住处。罗仕均在巷口处看风,“敖某”使用携带的钓鱼竿等工具从窗户外将王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X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仕均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认定书及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仕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9月16日1时多,被告人罗仕均伙同“敖华”携带上述工具去到寮步镇浮竹山村浮竹山和平一巷*号出租屋一楼见被害人朱某的两部手机放在茶几上。罗仕均在巷口看风,“敖某”剪烂窗户铁丝网,使用钓鱼竿将朱某的一部华为牌P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一部IhponeX(价值人民币704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仕均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叶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认定书及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仕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8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罗仕均伙同“敖华”携带上述工具去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文阁兴路**号发现被害人李某的一部OPPO牌R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放在床头,罗仕均在巷口看风,“敖某”用鱼杆加双面胶从窗外盗走李某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仕均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认定书及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仕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8年9月23日2时许多,被告人罗仕均伙同“敖华”携带上述工具去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和平一巷*号,见被害人周某的两部手机放在床头边上。罗仕均在巷口看风,“敖某”盗走周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仕均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认定书及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仕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罗仕均伙同“敖华”携带工具去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文康街与松山湖之间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罗仕均、“敖某”二人马上逃跑,后罗仕均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还从罗仕均住所缴获作案使用的口罩、白手套、手电筒、双面胶,扣押了罗仕均的一部VIVO牌手机。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魏某、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书证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解除拘留证明书、调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仕均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仕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仕均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盗窃李某手机价格问题,因鉴定该手机当日的全新价为人民币1400元—1600元,且被害人称该手机为八成新,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20元。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罗仕均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仕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罗仕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王春友人民币96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朱先平人民币764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李春阳人民币112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周相林人民币25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