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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民终2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全昌明、胡诗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全昌明;胡诗晗;成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万恒.茶.文化广场一、三楼。

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明,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昌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峥,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胡诗晗,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审

被告:成建平,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昌明及原审被告胡诗晗、成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衡阳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全昌明九级伤残等级有误,应按照十级伤残认定全昌明各项损失。全昌明辩称,一审中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的过程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诗晗、成建平没有答辩。全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诗晗、成建平、平安衡阳公司赔偿全昌明20038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诗晗、成建平、平安衡阳公司承担。2、如成建平赔偿不足部分由胡诗晗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11时50分许,成建平驾驶湘D×××**号车沿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耀城纵二路交汇路口时,其车右前端与沿华耀城纵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全昌明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全昌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作出第43040762017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建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全昌明无责任。全昌明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所用去的医疗费均为全昌明垫付(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述医疗费发票)。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全昌明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衡阳云集司法鉴定中心对全昌明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全昌明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此后因平安衡阳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决定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全昌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矛盾尖锐,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为慎重起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全昌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全昌明左膝部多发伤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误工期为5个月左右,护理期为2个月左右,营养期为2个月左右。全昌明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衡南县柞市镇三角村丁家组。全昌明一家于2001年开始至今居住在衡阳市湘江北路54号203户,并在以城区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全昌明婚后育有一子全少皓(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湘D×××**号车登记在成建平的名下,该车在平安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全昌明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35792元(全昌明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全昌明提供的《购房合同》、石鼓区潇湘街道石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全昌明在案发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并以在城区务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这一客观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残疾赔偿金,即33948元×20年×20%=135792元;平安衡阳公司虽然坚持认为应当按十级伤残核定其伤残等级,但经两次委托鉴定,其结论均构成九级伤残,平安衡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0000元;3、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0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640元(33天×80元/天=2640元);5、护理费7871.50元(因全昌明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证据,决定对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核定其护理费损失,即47885元/年÷365天×60天=7871.51元,全昌明主张的金额为7871.5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6、鉴定费2000元(凭票核定;平安衡阳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7、营养费,酌情核定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考法医鉴定意见);9、误工费19678.77元(全昌明仅提供一份书面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收入,但未提供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详单或其他财务凭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其在城区务工的事实,决定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核定其误工费,即47885元/年÷365天×150天=19678.77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3元(全昌明之子全少皓,23163元/年×20%÷2=2316.3元);11、平安衡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全昌明产生的相关交通、住宿费用831.49元(凭票核定);12、电动车车损,因无物价部门定损报告,平安衡阳公司亦不认可全昌明主张的车损价值,故对此不予支持。上述1-11项损失合计为193130.0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作出的第43040762017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予以采信。平安衡阳公司应当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全昌明的损失。本案全昌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3130.06元,由平安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全昌明110000元。全昌明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3130.06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平安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胡诗晗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成建平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全昌明人民币1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全昌明人民币83130.06元;

三、驳回全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建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全昌明构成九级伤残并据此认定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平安衡阳公司上诉提出,全昌明曾于2018年1月16日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伤后八个月又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不能排除全昌明在中间四个月内曾再次受伤,应当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全昌明曾于起诉前于2018年1月16日向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50日,营养60日。全昌明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50日,营养60日。平安衡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全昌明的伤残等级、医疗期限、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全昌明虽然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仍有权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全昌明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伤残鉴定,经一审法院允许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全昌明构成九级伤残。平安衡阳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亦予以允许,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全昌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全昌明构成九级伤残并据此认定全昌明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衡阳公司虽提出全昌明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两周前在工地做事时曾再次碰撞受伤的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衡阳公司的上诉主张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润成

审判员  朱 玥

审判员  凌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奇捷

书记员刘育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