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22执异1号案外人:郭瑞红,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住孟津县。
申请执行人:武红莺,女,汉族,1963年6月3日生,住洛阳市涧**。
被执行人:张亚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生,住孟津县。本院在执行武红莺与张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张亚峰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棉麻路19号沙西小区5幢1-501号的房产一套。案外人郭瑞红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套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瑞红称,异议人与本案执行人张亚峰于1996年结婚,2010年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12岁的女儿由异议人抚养,被执行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儿子由被执行人抚养,孟津县黄河小区的住房和家中的一切财产归儿子所有。当时异议人不知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2年,张亚峰在洛阳西工区购买上述房产,张亚峰从没有向异议人说过购买房产之事。最近异议人才得知,原来张亚峰三姐张重侠家居住的上述房屋,是张亚峰2002年背着异议人购买的房屋。《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异议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上述房产。考虑张亚峰隐藏上述房产的事实,以及依据离婚协议张亚峰拖欠异议人102000余元抚养费至今未付的事实,异议人将另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求孟津县法院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并请求依法撤销对张亚峰名下的洛阳市西工区棉麻路19号院5栋1门501室的查封裁定,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武红莺依据(2016)豫032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张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张亚峰名下位于洛阳市××工区棉麻路××沙××小区××号××房产××套,但案外人张重侠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作出(2017)豫03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重侠的执行异议。张重霞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3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张重侠所有并停止执行该房屋。武红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3民终5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豫03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重侠的诉讼请求。但案外人郭瑞红又提出上述执行异议,郭瑞红系被执行人张亚峰前妻,二人于2010年6月2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院裁定查封的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对于不动产权属的判断标准就是以登记为准,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张亚峰名下的上述房产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郭瑞红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实际权属状况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瑞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聚才
审判员 陈新安
审判员 陆建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