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22民初116号
原告:宋振明,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水南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水南寺村
负责人:朱建杰原告宋振明与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水南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水南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承包被告村的进城公路,2010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书面还款方式,约定每年还款3000—10000元,每年元月30日前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水南寺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2000年进城公路除支给宋振明工程款外,还欠工程费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方式:村委会每年支付宋振明工程费:3000元至10000元。村委会应在每年元月30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索要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水南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振明工程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临城县临城镇水南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宫潇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