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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1669号

寇新治、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寇新治;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新治,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生,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斌,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寇新治因与被上诉人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新治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剩余未还本金数额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寇斌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寇新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寇斌返还寇新治本金64万元、利息101562.84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共计741562.84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寇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寇新治(甲方,贷款人)与寇斌(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寇斌向寇新治借款人民币64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寇斌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寇新治的借款及利率(银行利息应及时上缴,不得影响寇新治在银行的信誉度),寇斌到期还清所有借款,本合同将交给寇斌;自借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借用金额计算利息,月利息为0.7%,寇斌已向寇新治支付利息79000元,此利息按月扣除;寇斌自愿用房产证、公司设备作抵押,作为抵押到不能归还的寇新治的贷款,寇新治有权处理抵押品(房产证原件及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寇斌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1日(四笔合计)、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1日,寇斌通过尾号为0229的账户向寇新治转款79000元、20万元、1000元、10000元、1500元、300元、7400元、7600元、7600元、7600元。合计322000元。2015年7月20日(两笔合计)、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四笔合计)、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日,寇斌通过尾号为7890的账户向寇新治转款7604元、7600元、7600元、20万元、80373.33元、7054元。合计310231.33元。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17日、2018年9月22日,寇斌通过寇敏尾号为5152的账户向寇新治尾号为7509的账户转款6500元、6500元、6550元、6592元、6550元、3000元、6542元、20000元。合计62234元。审理中,寇新治自认对寇斌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一笔转账7.9万元系寇斌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寇新治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非偿还本金。庭审中,寇斌亦认可辩称的7.9万元与寇新治主张的利息7.9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庭审中,寇新治明确利息101562.84元按自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9.17%计算的,7.9万元已在诉请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9月29日,寇新治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编号:2014-240427号),约定:贷款额度为56万元整,贷款额度使用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9.1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7145元,但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账户为寇新治尾号为4609的账户等。同日,寇新治申请并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4年9月29日将金额为56万元人民币的贷款金额划转至李娜娜尾号为3974的账户,贷款用途为购家具。2014年9月29日,寇新治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2014-240454号),约定:贷款额度为8万元整,贷款额度使用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等。同日,寇新治申请并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4年9月29日将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的贷款金额划转至李娜娜尾号为3974的账户,贷款用途为购家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寇新治诉称通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64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将贷款直接划入寇斌指定的收款人李娜娜的账户,以此向寇斌出借款项,寇斌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寇斌对寇新治起诉金额不认可,称其已还款项应予以扣除。双方争议的2014年7月30日,寇斌向寇新治的转款79000元,寇新治认为是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寇斌认为该笔转款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应认定是向寇新治还的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借用金额计算利息,月利息为0.7%,寇斌已向寇新治支付利息79000元,此利息按月扣除”,寇新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认定该笔款项系寇斌以实际借用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0.7%逐月向寇新治偿还的利息。借款合同又约定“寇斌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寇新治的借款及利率(银行利息应及时上缴,不得影响寇新治在银行的信誉度)”,双方约定的寇斌应当支付的利息还另有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56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9.17%,8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4%,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约定,寇新治偿还借款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后还应按照实际借用金额的0.7%支付利息,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寇斌的每笔还款,认定先还的是利息。同时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清偿的债务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借款到期时间相同,按比例抵充之规定,综上,经计算,扣除寇斌的还款,截至2016年12月30日,寇斌剩余本金106820.67元未偿还,银行部分计算的利息770元未偿还,已支付的79000元利息还剩25958元未抵扣完。庭审中,寇新治明确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统一按照年利率9.17%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则截至寇斌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8年9月22日,寇斌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0278.67元,已支付79000元的利息还剩9211元未抵扣完。故寇新治的诉请,支持本金其中80278.67元的部分,超过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按照年利率9.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应扣除9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寇新治偿还借款本金80278.67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寇新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216元,减半收取后5608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608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寇新治提交其中信银行卡账户流水,证明2014年10月21日寇斌转给其的2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寇斌于当日就取走了,不应认定为寇斌的还款。2.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本院与其通过电话联系,寇斌在电话中认可该20万元可以从还款中扣除,本院两次通知其到法院对寇新治提交的关于该20万元的证据进行质证,寇斌均未按要求到法院,本院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其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寇新治与寇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二审中,寇新治提交新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1日寇斌转给其的20万元,不是偿还的借款,寇斌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对寇斌已经偿还寇新治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双方其他借款、还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寇斌还应当偿还寇新治的借款本金为280278.67元。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按照年利率9.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9211元。综上所述,寇新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驳回寇新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一、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寇新治偿还借款本金280278.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按照年利率9.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扣除92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减半收取5608元,由寇新治负担5000元,寇斌负担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寇新治负担7066元,由寇斌负担4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时婉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