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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5民初68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诉被告冯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冯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5民初68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罗向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武,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诉被告冯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被告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67356.65元、利息7673.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751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35栋240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冯志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应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由此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50万元给被告冯志国,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35栋2406号房屋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冯志国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累计逾期19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工行中山路支行(贷款人)与冯志国(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240个月;贷款用于购买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35栋2406号房;担保方式为上述房产抵押;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1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路支行发放贷款50万元,冯志国将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35栋2406号房(房权证岳麓字第716117455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中山路支行。冯志国逾期还款10次以上,截至2018年10月18日,逾期未还本金共计5159.73元,逾期未还利息共计7673.36元,剩余本金共计467356.65元。工行中山路支行遂委托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律师费发票金额2375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多次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贷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故被告应偿还剩余所有本息。原告诉请律师费23751元,有合同依据,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该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67356.65元、2018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7673.36元及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冯志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律师费23751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对被告冯志国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35栋2406房(房权证岳麓字第716117455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5元,由被告冯志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龙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

书记员  黄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