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渭朋(又名田卫朋),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艳,汉族,女,1974年6月6日,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朋(又名刘晓鹏),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文旅景区运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渭区桥南镇天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汤晓林,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安消防大队。
负责人:毛国锋,大队长。 上诉人田渭朋与被上诉人刘小朋、渭南文旅景区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临渭区桥南镇天刘村村民委员会、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安消防大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渭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田红艳,被上诉人刘小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渭朋的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2、请求确认上诉人对位于桥南镇天刘村天东组的三间两层房屋(房屋四至:北邻空地,南邻村广场,东邻王百锁家,西邻杨恩虎家)享有所有权;3、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不得妨害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临渭区桥南镇天刘村天东组房屋行使所有权权利(收益、占有、使用、处分);4、依法改判渭南文旅景区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临渭区公安消防大队从上诉人位于桥南镇天刘村天东组的房屋搬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小朋向上诉人返还其将上诉人房屋出租给渭南文旅景区运营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20000元;6、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对涉诉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对涉诉房屋享有完全物权且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渭南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是1992年当时登记机关进行宅基地有偿登记、确权发证的档案资料,土地登记资料是确定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该审查表右上角载明土地证号为0209244、02092**,说明客观存在土地使用权书证件,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宅基地审批手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父异母兄弟关系,上诉人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是为了改善兄弟关系,让被上诉人方便存放农具,并帮忙照看房屋。涉案房屋宅基地审查表登记在父亲田志云名下(土土地证号为02092**,上诉人家老房宅基地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土土地证号为02092**。3、上诉人及其父母与被上诉人1985年就已经分家生活。上诉人与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母由上诉人养老送终。1990年1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家中老宅基及房屋归被上诉人,新宅基归上诉人,上诉人在新宅基盖房。双方对宅基地及房屋约定非常明确,也符合农村习惯。被上诉人不可能有两院宅基。4、被上诉人占着老宅,又住新宅。由于分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父母有很深的矛盾,两家没有来往。如果是被上诉人盖的房子,不可能自己不住让上诉人及父母一家三口居住。 刘小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上诉请求第四项,一审庭审上诉人明确表明已经放弃。现在上诉又提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不应当涉及。2、本案涉及庄基地是由刘小朋名义申请,在1992年登记机关将该宅基地登记在本案的田志云名下,并未登记在田渭朋名下。3、上诉人称其父母由上诉人养老送终,刘小菊当庭证明其父母的埋葬是被上诉人埋葬的,房屋是父母出钱所建,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明的事实。本案涉及宅基地及房屋均不属于上诉人自己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条规定,从目前证据来看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 田渭朋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桥南镇天刘村天东组的三间两层房屋(房屋四至:北邻空地,南邻村广场,东邻王百锁家,西邻杨恩虎家)享有所有权;2、依法判令四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渭区桥南镇天刘村天东组房屋行使所有权权利(收益、占有、使用、处分);3、依法判令渭南文旅景区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临渭区公安消防大队从原告位于桥南镇天刘村天东组的房屋搬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4、依法判令被告刘小朋向原告返还其将原告房屋出租给渭南文旅景区运营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2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小朋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均系桥南镇天刘村村民。原告所诉房屋于1991年建造,房屋建成后,原告与父母居住在涉诉房屋。199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小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于刘晓鹏和田卫朋关于卖房一事协商如下:1、把家原有三间平房不祘房价给刘晓鹏。2、田卫朋盖新房,刘晓鹏把准备盖房的楼板39块、砖共20000贰万正,门窗合四个,把原有的大门给刘晓朋,刘晓鹏准备给田卫朋一个大门,牛腿钢筋…根。公证人:樊炳正、田世华代笔人:苳志州写于1990年11月7日。刘晓鹏田卫朋”。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父母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2006年原被告父亲去世,2012年原被告母亲去世,父母去世后,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刘小朋。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刘小朋于2016年8月18日以其儿子刘岩名义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桥南镇天刘村村民委员会,租赁期限2016年8月18日至2026年8月17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天刘村村委会又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文旅公司,之后该房屋由消防大队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引起诉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审查表,该审查表载明:桥南镇天刘村天东组,土土地证号02092**户主姓名田志云,土地权属来源划拨,主要成员妻张会琴、子田渭朋,批准用途住宅,总面积210,其中87年元月1日后有批复180、无批复30,备注:长18米,宽11.5米。该审查表村委会审查意见栏加盖印章签署意见,乡(镇)政府审查意见栏、市政府审查意见栏均未签署意见,也未盖章。被告刘小朋认可该户主为田志云的宅基地登记审查表为涉诉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审查表。 一审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被告刘小朋予以否认,并辩称该房屋由被告刘小朋所建,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刘小朋,根据“房随地走”的处理原则,只有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其上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原告提供了仅具有村委会审查意见的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再未提供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渭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渭朋负担。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0年11月7日,上诉人田渭朋与被上诉人刘小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真实,双方均应按双方的协议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原有三间平房不祘房价给刘晓鹏,田卫朋盖新房。在新房盖好以后,上诉人田渭朋与其父母同住多年,在其父母去世后,上诉人田渭朋又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刘小朋。而被上诉人刘小朋也在三间平房归其所有后居住多年。现上诉人田渭朋请求确认上诉人田渭朋对位于桥南镇天刘村天东组的三间两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涉诉房屋及土地未取得权属证书,故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屋由上诉人田渭朋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刘小朋应当将涉诉房屋向上诉人田渭朋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田渭朋请求被上诉人刘小朋返还其将房屋出租给渭南文旅景区运营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2万元,因上诉人田渭朋将房屋钥匙交于被上诉人刘小朋,属于委托管理行为,双方对房屋管理使用及收益没有约定,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但从本案权利确认以后,如果继续出租,上诉人享有收益权。关于上诉人田渭朋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涉及被上诉人刘小朋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田渭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桥南镇天刘村天**的三间两层房屋(房屋四至:北邻空地,南邻村广场,东邻王百锁家,西邻杨恩虎家)归上诉人田渭朋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刘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向上诉人田渭朋予以返还; 三、驳回上诉人田渭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田渭朋、被上诉人刘小朋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文强
审判员 吴丽宁
审判员 张敏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 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