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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民终86号

王某与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8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现住内蒙古五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现住内蒙古五原县。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现住内蒙古五原县。

上诉人王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亦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仅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借贷的合意更没有被上诉人提供借贷资金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诉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七万元,不仅有违事实的真相更不符一般的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昊野公司的债权人,都因昊野公司而深陷困境。按照一般常理,一个本已陷入困境而无法自拔的人,可能拿出自身的七万元借给一个毫无借意却又素不相识的人吗?根本不可能。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打下了借条一张,但那是在特殊背景、特殊情形之下在法院的安排下无奈书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了借条的由来,但却错误地认定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属于背离实际,认定事实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自然人借款从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分文未给我出借,而且我也没有向其借款的意愿,我们双方也没有形成任何借款的合意,所谓的借贷合同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所谓的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违背了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该欠条中,上诉人王某既未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辩称,借条实际来源于乌拉特中旗法院,在法院的组织下上诉人给我打下的条子,从我的31万元中拿出7万元给上诉人。二上诉人要回的钱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借款条是2014年10月20日打下的,案件发生在2017年,不适用上诉人代理人引用的2018年的条款。在一审法庭当时和中旗法院核实过借款情况。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647元,共计72647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1、2014年乌拉特中旗法院受理了昊野公司的破产申请。原被告都属于乌拉特中旗昊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野公司)的破产一案的债权人。原告等施工方及被告一直上访,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原告和其他施工方工人的工资问题,由政府垫付120万元给施工方,被告和另一债权人刘平属于民间借贷欠款,因民间借贷人很多,政府不处理民间借贷欠款,但因被告和刘平和原告等施工方一直上访,最后120万元的垫付款,按各施工方欠款比例给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此款的账计在原告的名下。由原告给昊野公司管理人打了31万借条,昊野公司管理人和原告结账,和被告没有关系。政府的意见,由于被告一直和原告共同上访,政府让原告从给付原告的31万元的工程款中借给被告7万元。原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领到上述款后给付被告7万元。并在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组持下,形成了现有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乌中旗昊野热力公司破产一案,由管理人给付刘某7万元,该款是昊野热力公司给付刘某的工程款,下次支付现金时刘某在我本人应收款中予以扣除。借款人:张某,2014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欠原告的7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性质。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昊野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月25日已经给被告汇款431432.8元。被告张某于2017年4月24日给昊野公司管理人打的借条431432.8元。证明昊野公司管理人给被告付款必须有被告给昊野公司管理人的借条,被告已经从昊野公司管理人那按昊野公司欠被告的欠款中10%领取分配数额。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不能直接在昊野公司管理人处扣被告所欠借款。当时打欠条时被告承诺在下次昊野公司管理人支付款时,给刘某从应付款中扣除,被告领取钱后没有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此款已经领走,原告向被告要借款,被告不给原告。被告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从2017年1月25日领到431432.8元后7日内给付向原告的借款,即被告应在同年的2月1日前给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反复强调该借款将来管理人统一扣除,现在对借款人都没开始扣款的情况下,刘某无权扣除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由于本案的欠款发生在被告张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昊野公司欠被告的款属家庭的共同债权,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有共同还款的责任。5,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从按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收到昊野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月25日给被告汇款431432.8元,被告应当从2017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借款分配比例。证明当时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的120万元,其中上诉人按比例分下来是7万元,被上诉人分配下来24万元,共计31万元,这31万元全挂靠在了被上诉人名下。2、一份被上诉人的领款承诺书。证明从管理人的借款部分都在最终的应付款中扣减。因现在债权不确定,管理人都还没有开始扣款。3、上诉人的借款承诺书。证明管理人最终开始扣款时,核减该借款。该借款不属于应收账款。4、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先前确定的债权存在错误。开始再审。证明债权的不确定性,所以管理人都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开始扣减。被上诉人质证。对1号证据,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不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这个款是当时从我领的31万元中借给上诉人的7万元,所以才产生的这个借款。财产管理人给上诉人再分钱的时候,上诉人应该再把这7万元给我。在2017年1月25日,张某已从财产管理人借款43万多元,之后我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问他要7万元他不接,我去找他,他也不承认。对3号证据是上诉人给管理人员打的承诺书,和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张某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刘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当时给被上诉人打欠条时承诺在下次昊野公司管理人支付款时,给被上诉人从应付款中扣除,上诉人领取钱后没有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此款已经领走,即向上诉人要借款,上诉人不予给付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从2017年1月25日领到431432.8元后7日内给付向被上诉人的借款70000元。上诉人所称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反复强调该借款将来管理人统一扣除,现在对借款人都没开始扣款的情况下,刘某无权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以本案的欠款发生在上诉人张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昊野公司欠上诉人的款属家庭的共同债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王某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毛爱萍

审判员 付桂梅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