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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5刑初859号

被告人周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5刑初8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维,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某村某门楼组某号;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3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昌红、周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马昌红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9年3月7日裁定对被告人马昌红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周维应吸毒人员周艳请托,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后,找其朋友一绰号为“鸡哥”(另案处理)的男子欲购买毒品。“鸡哥”与被告人周维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某百货见面后,由“鸡哥”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从被告人马昌红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转交给被告人周维。拿到毒品后,被告人周维在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谢家桥附近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艳。2018年7月9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某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周维。案发后,被告人周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现场及尿检结果照片、提取手机及微信聊天、交易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周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昌红、周维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维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

人民陪审员  章 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