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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703刑初180号

被告人秦某、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秦某;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03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2018年7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男。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人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世文,被告人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5日16时许,陈某到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公馆8号地块工地索要工资时,与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陈某给被告人岳某打电话告知了此事,被告人岳某和秦某、陈某甲赶到现场,岳某手持石块,秦某手持锄头对刘某进行了殴打,梁某(刘某岳母)上前阻止时,秦某用锄头将梁某打伤。刘某经南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梁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梁某外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某、岳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岳某八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 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只是用钩锄将梁某推了一下,梁某的伤不是他致成的。岳某是他的带班班长,他去现场是为了讨好岳某,为了哥们义气,他为一般参与者。在休庭后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自己伤害梁某和刘某,并致二人受伤的事实。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秦某、岳某、陈某甲(在逃)等人在秦某家吃饭。期间,被告人岳某接到陈某的电话,陈某在电话中哭诉自己被人打了,让岳某赶快去看看。因岳某不会骑车,秦某便骑车带上岳某和陈某甲一同赶往汉山公馆8号工地。到达现场后,他们见陈某躺在地上,双手抱住刘某的腿,岳某便在工地上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秦某捡了一个钩锄,岳某用石头砸向刘某背部,秦某用钩锄打刘某肩部,后刘某倒地。随后刘某岳母梁某赶来劝架,秦某又用钩锄击打梁某数下。刘某经南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梁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梁某外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现场工人报警。公安机关先后将岳某、秦某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岳某、秦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岳某赔偿梁某经济损失4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岳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扣除被告人岳某已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外,由被告人秦某、岳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其中被告人秦某再赔偿21500元,被告人岳某再赔偿1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秦某、岳某赔偿门诊医疗费1329.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秦某、岳某已按协议履行,梁某、刘某对被告人秦某、岳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6月25日16时,110接到报警称汉山公馆建筑工地发生打架。接警后,处警民警迅速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同年6月26日将被告人岳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2日将秦某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岳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汉中市中心医院、南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刘某受伤后就医诊断情况。 4、刑事谅解书及领条,证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岳某赔偿情况。 二、鉴定意见 1、陕西省南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司法)鉴(伤)字[2018]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证实梁某外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8]法临鉴字第140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证实梁某急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秦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丢弃位置能够准确辨认、指认。 2、被害人梁某、刘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对秦某能够准确辨认。 3、证人蒲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岳某能够准确辨认。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她去工地向刘某要工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她就给岳某打电话,告知她要工钱被刘某打了,让岳某过来。岳某、秦某和陈某甲到达工地后,岳某用石头砸了刘某的背部几下,秦某用铁锄也打了刘某的背部几下,工地人聚集多了,岳某与秦某就都离开了。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他在工地上干活,陈某来工地向刘某要工钱,为了不影响施工,刘某把陈某往边上拉,陈某顺势就坐在地上抱住刘某的腿喊叫“打人了,打死人了”,边叫边打电话叫人帮忙。16时许他听说下面打起来了,就给夏某(刘某岳父)打电话,夏某让他赶紧电话报警,他随后报警的事实。 3、证人蒲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5日下午他在汉山公馆8号地块工地上的混凝土车上休息。突然他听见有争吵声,随后看见刘某与一个中年妇女互相抓着对方衣服撕扯在一起,等他下车后,中年妇女已经睡在地上了。中年妇女打电话叫来了三个人,其中拿石头的男的用石头朝刘某背上打了一下,拿钩锄的男的用钩锄打了刘某背部一下,刘某就倒地了。刘某岳母上前阻止,拿钩锄的男的就用钩锄朝其头部、腹部各打了一下。 4、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他在汉中办事时接到女婿刘某电话,说陈某来工地要工钱,他就往工地赶,期间他还给高某打电话让高开启免提他与陈某通话,让陈不要激动,他马上就到,不要影响施工。之后不久,他再次接到高某电话,告诉他媳妇梁某被人打了。他赶到工地后,看见梁某靠在一辆水泥罐车旁边,陈某、岳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坐在路边,他询问情况时陈某的儿子上前与他发生抓扯后被周围人拉开。 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他在工地上拉石块遇见岳某,听岳某说工地上有一个人要工资发生了打架要去看一下,等他干完活因不放心也去工地查看。到现场后他看见一个中年妇女抱着刘某的腿坐在地上,梁某坐靠在水泥罐车旁,嘴里说着头要炸了。他和其他工友一同将抱腿的中年妇女拉开,没一会救护车和警察就都来了,刘某、梁某和中年妇女就去医院了。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8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岳某的电话说他姐姐陈某被人打了,他电话询问他姐姐确认后就开车赶往汉山公馆8号工地。到达工地后,他找到姐姐,看见她睡在地上抱着一个小伙的腿,岳某、秦某当时站在不远处,陈某的儿子、儿媳也在现场。询问情况后,他报了警,不久,警察和救护车来了,伤者被送往医院。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8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他接到母亲陈某电话说她被人打了,他就骑车带着妻子赶往工地。到达工地后,他看见母亲抱着刘某的腿,就在路边捡了一块空心砖准备打刘某,但他母亲告知其不是刘某打的,这时旁边的工人来取他手上的砖头,他就顺手扔在地上。夏某来了后他们发生了争吵和抓扯,但没多久就停止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8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他听见工地上有争吵声,走过去看见是陈某把刘某腿抱住躺在地上哭,她去劝说无果。陈某打电话叫来了岳某等三人,岳某手拿石头,还有个人拿着铁锄、还有一个人手拿着木方条,岳某走近后用手中的石头朝刘某背部靠近脖子的地方打了几下,拿铁锄的那个人用铁锄又朝刘某背部打了几下,刘某就倒地了。她上前阻止拿铁锄那个人,被那个人用铁锄打了头部一下,当时就站不稳了,拿木方的那个人又在她头部打了一下,她就倒地了,她倒地后感觉肚子又被人打了一下,就失去了知觉。后来被人扶起靠在水泥罐车旁边,直到救护车来了就送去医院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8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他接到岳母梁某电话,说陈某来工地要工钱并阻止施工,他随即就赶往现场处理。为了施工正常进行,他就拉着陈某的手往旁边拉,陈某用手抓住他的衣领不放手,双方互相推搡了几下,陈某随后直接坐在地上抱着他的腿边哭边喊,还给岳某打电话说被她打了,让岳某赶快来。之后还给她儿子打了电话,让其赶快来。大约二十分钟过后,岳某和两个男的来到工地,岳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头顶有点秃的手拿着一把铁锄,岳某用石头打了他背部两下,拿铁锄的人也朝他背部打了一下,他没站稳就倒地了。他坐起来转身看见岳母梁某平躺在地上,拿铁锄的男的又用铁锄朝梁某肚子打了一下。后来陈某儿子和儿媳来了,询问是谁打了陈某,岳某说是他的,但是陈某儿子因不认识他就在工地到处找打陈某的人,后来他岳父来到工地与陈某儿子发生了一会争吵,警察不久就到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18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岳某、陈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吃饭。期间,岳某接到陈某的电话,然后岳对他说陈某被人打了,让他和陈某甲一起去看看,他们表示同意。他便骑车载着岳某、陈某甲一同去8号地块施工工地。达到现场后,他们看见陈某睡在地上抱着一个小伙的腿在哭,他就在工地上捡了一个钩锄,陈某甲捡了一块两米多长的木方,一起往陈某方向走。询问情况后,岳某说“还敢打我的婆娘,给我打!”,他就用手上的钩锄朝陈某抱腿的小伙子肩上打了一下,小伙就倒地了。这时,有一中年妇女上前阻止,他就继续用钩锄朝该妇女胸脯上打了一下,致其直接倒地,后又用钩锄在妇女腰部钩了一下,把妇女钩翻,该妇女后爬到泵车处靠着,他们便去项目部继续找人,无果返回。岳某说还要打,这时陈某的儿子也到了现场,他看情况不对,便仍下钩锄,自行回家了。 2、被告人岳某供述,2018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他在秦某家吃饭,期间接到陈某的电话,说她要工钱被人打了,让他去看看。他因不会骑车,就让秦某骑车带他去工地。到达现场后,他看见陈某躺在地上,双手抱着刘某的腿,他便在工地上随手捡了一块石头,用石头打了刘某的背部一下,这时他看见秦某不知道在哪里捡了一个锄头,秦某用锄头打了刘某背部一下,刘某当即倒地。刘某的岳母梁某这时过来阻拦他们,秦某用锄头朝梁某头部击打一下,梁某倒地,他就去夺秦某手中的锄头,这时秦某说他自己是本地人,还害怕外地人,随即又用锄头朝梁某肚子上打了一下。陈某儿子儿媳到达现场后不久,夏某也来了,陈某儿子与夏某发生了争执和撕扯,后被周围群众拉开,没过一会,警察和救护车就到了,伤者送往医院后,他就回家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汉中市南郑区协税镇司法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秦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秦某系初次犯罪,未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决,届时司法所将全力做好秦某的矫正工作。四川省南江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岳某的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岳某涉嫌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岳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得知陈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被告人秦某赶到案发现场,秦某、岳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辩称,他只是一般参与者,没有拿锄头打过梁某,只是推了梁一下,经查,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证实被告人秦某用锄头打梁某头部、腹部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邀约被告人秦某赶到案发现场并先动手打人,被告人秦某拿钩锄打梁某、刘某,且梁某的伤系秦某的行为所致,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在休庭后向本院表示认罪,承认自己伤害梁某和刘某,并致二人受伤的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岳某八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

人民陪审员  谭会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雨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