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22民初673号
原告:闫小杰,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张亮,男,汉族,农民。
被告:占兴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闫小杰与被告张亮、占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亮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小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跃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