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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668号

徐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孙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孙某某为上诉人出具欠据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孙某某没有任何威胁行为,孙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从谈起威胁和害怕之说。该笔债务发生时,上诉人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交易地点是沐祥小区的门点,金额为12000元。上诉人有相关的提款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15日商业银行的提款2万元记录),上诉人家里经常备有一定数额的钱款。孙某某在一审时辩解说,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是原来二人之间借款行为的延续,并在威胁之下出具的借条。这说法是完全孙某某的托词。上诉人与孙某某不是只有一笔借款关系。上诉人与孙某某在2017年12月3日,孙某某向上诉人借款9000元,该笔借款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之后孙某某每隔10天左右还款1000元,陆续偿还了全部借款。之后孙某某又向上诉人借款,钱款的交付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孙某某是通过微信方式还款。也都陆续还清了,之前的借款和还款与本案所诉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二人之间又发生了多笔借款,其他都是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完成的,原来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了。本案中的欠条不是对原来债务的确认,而是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2018年9月26日就该笔借款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2日,孙某某在接到一审的通知后,主动通过微信和上诉人联系,微信内容为:我接到电话了,然后那面(法院)跟我说了,然后这周把钱给上你。该微信完全可以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孙某某本人也是对债务关系的认可,而不是没有实际发生,更能看出上诉人与孙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的胁迫行为,是孙某某完全自愿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孙某某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约定于2018年8月1日偿还,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支搪,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某系海城市亿融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徐某某于2017年12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给被告孙某某9000元,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7月4日之间分36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转给原告徐某某21000元(以10天为一个周期,共计21期,每期内共向原告转账1000元)。被告孙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孙某某女士于2018年7月23日从徐某某先生处借现金壹万贰千元整(小写¥12000),定于2018年8月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并且徐某某先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借条中载明的12000元借款是否符合法律对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而由被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均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仅是在2017年年底借款10000元,原告在扣除10天的利息1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实际借给其9000元,之后以10天为一个周期并在每期内偿还1000元,其已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实际偿还210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偿还过程及借条的形成过程,被告的陈述符合该两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均系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而不是现金交易,且每10天偿还1000元共计21000元的陈述与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完全吻合,即其对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条中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所作的说明合理有据,该院依法确认原告所述的该12000元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上诉人徐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一份,辽宁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经查,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既没有日期显示,也没有聊天另一方的信息,且上诉人仅提交了截图复印件未向法庭出示手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辽宁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该查询单记载户名为案外人徐洪年,销户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销户金额20000元、利息34.24元。上述信息与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借条中的时间与金额并不吻合,且该账户系案外人所有,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仅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抗辩称出具借条系受威胁,借条中约定的12000元借款不存在。其与被告之间曾有过借贷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均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借款12000元,亦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