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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刑初121号

龚建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龚建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建聪,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居住地麒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伯轶、丁凯寅,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建聪及其辩护人温伯轶、丁凯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龚建聪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麒麟区东山镇黄某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59分许,该车行驶至K33+700米处,与行人王某相撞后,致其被卷入车底碾压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建聪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龚建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车辆痕迹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笔录、报告、照片,提取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建聪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进行了赔偿,建议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龚建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提出给予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龚建聪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麒麟区东山镇黄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33+7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后果。龚建聪在肇事后驾车逃逸,于当日22时30分到东山××中队投案。案发后,龚建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逸,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建聪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情节,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行不相当,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龚建聪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建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洪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