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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2民初791号

491张瑞林与丁秀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瑞林;丁秀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82民初791号

原告:张瑞林,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秀兰,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

负责人:吴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瑞林与被告丁秀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被告丁秀兰、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32153元(180天*64306元/年)、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25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244.2元;2.判令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17时50分,被告丁秀兰驾驶苏M×××**号轿车,由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勤环岛东侧路口吋,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瑞林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衣服、裤子、手机、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秀兰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秀兰,且该车辆在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秀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其中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医疗费没有处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期住院的医疗费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理赔;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没有意见。

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认可为6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0天,认可财物损失500元,评估费不认可;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先赔付被告丁秀兰687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丁秀兰持C1证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勤环岛东侧路口时,与原告张瑞林驾驶的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衣服、裤子、手机受损,两车受损。2018年7月13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82420180002919号事故认定,被告丁秀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12日至7月28日,原告在扬中市人民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上、下肢软组织伤、左顶部皮下血肿”,其中原告自行花费386.2元,被告丁秀兰垫付门诊医疗费846.6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由被告丁秀兰垫付,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理赔6870元。2018年7月28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7月13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穿着的休闲裤及手机经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1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被告丁秀兰驾驶的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中利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压力容器焊接工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扬中利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瑞林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丁秀兰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232.85元,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认可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认可30元/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期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400元/天,现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30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05元,有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2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1141元(64306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105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34308.85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张瑞林。因被告丁秀兰垫付846.65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太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瑞林33462.2元,直接返还被告丁秀兰846.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瑞林各项损失3346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秀兰846.65元;

三、驳回原告张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丁秀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丁秀兰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莲

书记员郭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