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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3执20号

董永奎、任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永奎;任昌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113执20号

申请执行人:董永奎,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任昌斌,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申请执行人董永奎与被告任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113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执行。 (2016)鲁0113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永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22.79元、误工费14933元、护理费1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2803.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任昌斌赔偿董永奎医疗费202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3952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董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董永奎承担187元,由任昌斌承担3129元;保全费420元,由任昌斌承担。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6月26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6日先后四次对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财产信息查询,除名下有一车辆鲁C×××××号车辆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委托,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评估,2018年6月22日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后拍卖所得款项10900元已支付申请人董永奎。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3月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作出约谈笔录并向其发放终本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郝晓波

人民陪审员  焦学林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