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216号
原告:某长沙分行。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梦婷,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某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长沙分行)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梦婷,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朱某向某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12月14日的借款本金398144.08元、利息70499.27元、复利7964.7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398144.0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3%上浮50%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朱某向某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朱某与某长沙分行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朱某向某长沙分行借款450000元用于装修和购买家私电器,借款期限48个月,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如朱某拖欠本金或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某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朱某还应承担某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7年2月14日,某长沙分行向朱某发放贷款45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4日,朱某拖欠借款本金398144.08元及利息70499.27元、复利7964.71元。 朱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4日,朱某与某长沙分行订立编号为某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02130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朱某向某长沙分行借款450000元用于装修和购买家私电器,借款期限为48个月;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按月等额还本付息;3、如朱某拖欠借款本息,某长沙分行有权要求朱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朱某还应承担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某银行将45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朱某的指定账户内,并注明到期日为2021年2月14日。之后,朱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14日,已有15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某长沙分行到期应还借款本金125439.77元,到期应还利息70499.27元,复利7964.71元,另有272704.31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2018年4月9日,某长沙分行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案件起诉、应诉,在诉讼阶段每个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长沙分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朱某提供45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朱某已有15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某长沙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朱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某长沙分行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朱某订立的编号为某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02130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朱某向其偿还截至2018年12月14日的借款本金398144.08元及利息70499.27元、复利7964.7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朱某还应当继续向某长沙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朱某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以借款本金398144.0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长沙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须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属某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按约定应当由朱某承担,故某长沙分行起诉请求朱某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长沙分行与朱某订立的编号为某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02130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12月14日的借款本金398144.08元及利息70499.27元、复利7964.71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8144.08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驳回某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2元,保全费2908元,合计7140元,由某长沙分行负担40元,朱某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