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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405号

梁芳与何荣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芳;何荣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405号

原告:梁芳,女,1968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X),汉族,户籍地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电话:136×××××601。

被告:何荣辉,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35),汉族,户籍地址:信宜市×××××××××××,现住东莞市××××××,电话:147×××××203。

原告梁芳与被告何荣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19094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未交的电费86元给原告;4.判决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954.7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年(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第一年租金为2200元/月,合计26400元;第二年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8%,每月租金为2376元,合计28512元,地址为:信宜市××××。根据交租记录,截止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仍欠8个月(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租金以及2018年6月起每月增加的8%租金未交清,累计拖欠租金总金额为2200×8+2200×0.08×8=19008元,以及从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21日拖欠的电费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九条之二的约定,截止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电费86元、拖欠租金19008元,对应的违约金(19008+86)×0.05=954.7元,上述费用合计2013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荣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信宜市×××××××××前厅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本合同租赁期为2年,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200元/月,然后每年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8%,需提前一个月支付,每月15号前付清下个月房租;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元;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5天以上的,…..。”双方还约定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当月租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项。2019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交清2018年6月15日前的租金,此后被告只于2019年3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给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相应减少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交清2018年6月15日前的租金,此后被告只于2019年3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给原告,这属于原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方法,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应为17188元【1700元/月×6个月×(1+8%)+2200元/月×2个月×(1+8%)×(1+8%)-2200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6894元(19094元-2200元),是原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根据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请求解除租房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逾期未付租金按月5%计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告拖欠其租金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可参照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年利率24%计算,同时,原告只请求被告计付所拖欠租金1个月的违约金,也是原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违约金应为338元(16894元×24%÷1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交的电费86元,因没有提供代被告交电费86元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芳与被告何荣辉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限被告何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6894元及违约金338元给原告梁芳;

三、驳回原告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洪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