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光彩一期、湖心路、市府路、集贤南路至大观区集贤南路安徽理工学校门口路口时,被安庆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交警将张某某带回接受调查,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子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