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4执异13号案外人:贾凤琴,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段宝超,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何亚平,女,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段乐妍,女,汉族,2011年12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亚平,系段乐妍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何洁,女,汉族,2005年12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凤琴,系何洁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弘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
被执行人:何建军,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弘东商贸有限公司与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凤琴、段宝超、何亚平、何洁、段乐妍对执行被执行人何建军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新区一号院10号楼2单元21层东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凤琴、段宝超、何亚平、何洁、段乐妍称,被执行人何建军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面积1200平方米的安置房是针对何建军全家,并非其一人,目前仅安置了位于十八里河新区一号院房屋一套,约127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手续,其余面积尚未安置。因何建军将其名下500平方米又以225万元卖给了拆迁指挥部,故何建军已得到了其应得的拆迁安置房部分,剩余应归案外人五人所有案外人有安置协议、何建军将房屋卖给指挥部的协议、十八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故涉案房屋应归案外人五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弘东商贸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何建军与案外人贾凤琴是在2018年离婚,离婚分割财产应先还债务,故离婚就是为了转移财产。法院查封的该套安置房是何建军的,法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请求继续执行,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郑州市弘东商贸有限公司与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弘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053.29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以549053.2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以499053.29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弘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郑州市弘东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豫0104执30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何建军存款本金499053.29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何建军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6月19日,本院向郑州市永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何建军名下十八里河新区一号院安置房一套。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贾凤琴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权利人,所提出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贾凤琴、段宝超、何亚平、何洁、段乐妍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凤琴、段宝超、何亚平、何洁、段乐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月霞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