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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366号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荣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荣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钢峰街******。

负责人:陈万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娟,女,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鞍山市铁**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荣娟请求误工费23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王荣娟已达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欲证明其在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白模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伤者实际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王荣娟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荣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6日,李强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铁西区交通岗南侧时与原告王荣娟追撞,此次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辽C×××**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李强系该车的实际侵权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899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14时40份左右,李强驾驶车牌为辽C×××**的小型客车,沿铁西区兴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区交通岗南侧时,遇王荣娟骑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64天。辽C×××**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荣娟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其右侧肱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27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强所驾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58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54587.1元,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住院64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4天=64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21.9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应为115.5元/天×90天=103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70日,误工费为86.67元/天×270天=2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967.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34993元×20年×23%=16096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64天,该院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一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587.1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395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160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5149.9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娟275149.9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王荣娟承担28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361元。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未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荣娟的误工损失判决是否正确。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王荣娟于1959年9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56岁,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法律没有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亦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收入损失为依据,而非单纯以其年龄来判定。本案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了2017年6月12日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王荣娟在其车间从事白模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2015年9月6日至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的书面证明及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人员5—9月工资表、2015年9月6日-2017年6月30日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王宇明

审判员  程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回金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