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202民初687号
原告:吕秀琴,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张秀兰,女,193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熊非,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熊辉,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银川市贺兰县。以上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军,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与被告黄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秀琴、熊辉及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被告黄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国军支付原告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各项损失合计330148.1元(其中医疗费3574.27元、死亡赔偿金589446元、丧葬费36389.5元、交通费2025元、误工费5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6.5元、复印费2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660296.27元,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主张由黄国军按660296.27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国军承担。事实及理由:黄国军系车号XXXXX号车辆所有人,其雇佣熊如清为其驾驶车辆从事长途煤碳运输。2018年12月16日,熊如清驾驶车辆运送煤碳从内蒙古乌海市××县时,车辆出现故障,故熊如清连夜修车并看车护煤。2018年12月17日早晨7时许,熊如清晕倒在自己所驾驶的XXXXX大型半挂车旁,后其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熊如清家属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574.27元。本事故发生后,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与黄国军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补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只能诉至本院,恳请支付其诉讼请求。黄国军辩称,1.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在其民事诉状所陈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熊如清确为黄国军所雇用司机,2018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受雇黄国军,于2018年12月16日开始驾驶车辆运送煤炭。黄国军安排熊如清驾驶车辆从内蒙古乌海市××县拉煤,返回途中至惠农区附近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车进行修理,车辆修好后于当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到平罗县的事发地点停车休息,等待第二天早晨开往目的地卸煤。2018年12月17日7时30分左右熊如清被发现晕倒在车辆旁,但并非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所陈述在平罗县发生故障连夜修车。2.黄国军虽是熊如清的雇主,但熊如清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而是在车辆停止行驶状态下死于车外,且其死亡原因系由自身疾病所引起,是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黄国军对熊如清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畴,所以黄国军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3.即便法庭认为黄国军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那么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所主张诉请中有一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金额不适当,有一部分赔偿项目却又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提交的贺兰县立岗镇银星村介绍信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发生时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平罗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采暖费专用收款收据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待证事实的存在或者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案涉争议无关,不予采信。黄国军提交的证人证言(王新涛、王金堂)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所体现黄国军主张待证事实与案涉争议不产生实质关系,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秀兰是熊如清的母亲,吕秀琴是熊如清的妻子,而熊如清与熊非、熊辉之间是父子关系。黄国军系车号XXXXX号车辆所有人,黄国军雇用熊如清为其驾驶该车辆从事长途运输煤炭。2018年12月16日,熊如清驾驶车辆运送煤碳从内蒙古乌海市××县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在对车辆维修中,熊如清未能于当晚赶回贺兰县的家中。2018年12月17日早晨7时26分许,熊如清因突发疾病倒在XXXXX号大型半挂车旁。经发动LNG机维修店业主王峰报警,民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熊如清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医院检查,熊如清病情主要是因高血压脑出血所致,排除他人伤害嫌疑。在熊如清家属的商议后同意放弃对其的治疗,当天17时10分熊如清家属为其办理出院手续。为此,熊如清家属支付门诊医疗费1827.21元、住院医疗费1747.06元等相关费用。2018年12月18日,熊如清因脑出血死于其家中(位于银川市贺兰县立岗镇银星村1社)。庭审还查明,张秀兰有包括熊如清在内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因熊如清突发高血压脑出血病情是在其给黄国军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则熊如清因自身疾病不幸死亡与其给黄国军雇用劳务之间有相关因果关系,即熊如清给黄国军提供劳务行为与熊如清自身疾病的突发之间有原因力和参与度。但导致熊如清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黄国军对熊如清白天驾驶车辆提供劳务工作后,又让其在外一夜未归家,以致对熊如清身心健康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不作为侵权行为仅是熊如清自身疾病的突发提供了一定外部因素,对熊如清死亡起到一定次要原因。双方分担赔偿损失的份额按7∶3的比例来划分较适当亦符合司法实务操作。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主张赔偿医疗费3574.27元、丧葬费36389.5元及复印费25元的诉请有证据佐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主张支付死亡赔偿金589446元。该数额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平均收入29472.3元计算20年所得;黄国军以熊如清身前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来进行抗辩。虽熊如清身前家庭住址位于农村,但其长年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其职业身份应具有多样性。尤其是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步伐,促使城乡结合已日新月异,城市与农村在消费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已不再经纬分明,去农村户籍化已迫在眉睫,再固守城市户籍、农村户籍的主体身份差异进行赔偿,已不符合正义价值取向和当下司法审判理念的要求。故,黄国军该抗辩理由不足以成立。张秀兰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秀兰长期生活在农村,在熊如清死亡时其已有75周岁以上,这个年龄不可能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其是熊如清身前的被抚养人;在熊如清死亡后,黄国军应向张秀兰赔偿熊如清生前应负担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应按上述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平均每年10737.90元计算5年,再除以3人为17896.5元较适当。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这些主张欠缺证据证实或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本案熊如清在提供雇用工作中不幸死亡所产生实际损失为629434.77元。黄国军以该数额的30%向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88830.4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合法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830.43元;
二、驳回原告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计3126元,由吕秀琴、张秀兰、熊非、熊辉负担1363元,由黄国军负担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蔺臻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