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81民初2490号
原告:彭先跃,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张柏魁,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彭先跃与被告张柏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柏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先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332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32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分文未还,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柏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柏魁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彭先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3200元,于2017年5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按2.5‰计息(2分5厘计息)。因被告到期未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彭先跃与被告张柏魁之间形成的关于资金332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贷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利息2.5‰,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月息2.5‰。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柏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先跃借款本金33200元及利息(利息确定方式以借款本金3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先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柏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龙
审 判 员 张尧夫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驰
书记员刘驰(兼)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