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02民初2659号 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锋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楼。 负责人张强,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强电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汤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商洛市林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变更登记为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12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由出卖人承担;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每批货物到工地,货款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约定以《合同法》合同相关条款追究违约责任。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购货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康高新区XX社区二期工程;合同第五条交货方式、地点及时间约定按照甲方要求货物数量时间进场运至施工现场,并且将货物卸至甲方指定地点;第六条运输方式约定汽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已付货款100万元承兑汇票,甲方所需货物每批到达现场后支付80%,三个月后付至总货款的95%,5%质保金待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全部无息付清;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安康汉滨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8月24日向第二被告提供价值5279255元的货物。2017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的材料部在原告出具的应收明细账本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21476元。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7214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28日逾期共计124天,违约金15993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21476元及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28日逾期支付货款124天违约金15993元(暂计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7374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份买卖合同、工程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报的价款予以确认。 2、销售清单4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总额5279255元。 3、应收明细账本、应收明细账本补充。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5279255元,被告至2017年10月10日拖欠货款1621476元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确认; 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4笔款项9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21476元。 4、(2018)陕1002民初80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管辖权异议移送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拖欠721476元货款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993元不予认可,没有约定的根据。 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商洛市林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安康市XX社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89692元的铜芯电线,约定了电线品牌、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交货方式、地点为送货到买受人地点,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每批货到工地,货款15天内一次付清;但违约责任为空白。2014年12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70027元的铜芯电线,约定了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交货方式、地点为送货到买受人地点,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每批货到工地,货款15天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依合同法相关条款追究违约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供货。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报价编号为20160720的工程报价单,载明所供货物的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为2662742.5元。2016年11月11日,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电线电缆购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康高新区XX社区二期工程,产品名称及单价按报价编号为20160720的工程报价单执行,单价不做调整;用量按实际用量结算,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所需货物每批到达现场后支付送货款的80%,三个月后付至总货款的95%,5%质保金待被告、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全部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赔偿,超过五天不能交货,原告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赔偿,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解除条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一份工程报价单,载明为20160720合同补充协议,并列出所供货物的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为1436485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货。2017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的应收明细账本载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621476元。原告出具的应收明细账本补充载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200000元、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12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8 年1月30日支付35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7214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21476元及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28日逾期支付货款124天违约金15993元。 上列事实,有三份买卖合同、工程报价单、销售清单41张、应收货款明细账本、应收明细账本补充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强电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及其下属安康项目部签订的电线电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购货合同, 其买卖双方主体合法,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及其下属安康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虽然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也可以先由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21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先由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28日逾期支付货款124天违约金1599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安康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每批货到工地,货款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但2014年4月17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而2014年12月4日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中仅约定依合同法相关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该项约定并不明确;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中亦未约定延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对延迟付款并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内向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21476元,其财产不足承担部分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1000元,由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乃谊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管大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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