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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02执279号

袁建春与四川省百货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袁建春;四川省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102执279号

申请执行人:袁建春,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180227XM。

法定代表人:杜晴川,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袁建春与四川省百货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袁建春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102民初60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省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袁建春经济补偿金2250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4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百货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屋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