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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终787号

李丽琼、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丽琼;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琼,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鸣、朱艳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丽琼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了红凯公司延迟交付车位已经构成违约,并对违约计算的时间做了界定,李丽琼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在协议中的明确约定,以红凯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为由酌情认定违约金为每月300元。须知,同地段的路边露天车位每月租金是600元。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尚不能弥补李丽琼的损失,更加不能对红凯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红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丽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凯公司支付违约金1832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岗头村回迁户车位合作建设协议》,约定双方采用合作建的方式,对李丽琼回迁房配套的地下车位进行建设,即由李丽琼提供建设资金,红凯公司提供劳务进行合作建设。李丽琼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红凯公司建设资金8万元,车位建好后,双方签订《商品房(车位)购销合同》时不再支付任何车位款;红凯公司保证车位在三年内建成,如果超过期限按1万元/年支付违约金,以签订协议日期为准;为便于李丽琼车位产权证书的办理,待红凯公司具备相应条件后,李丽琼应当与红凯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车位)购销合同》,签署时间另行通知;在签订《商品房(车位)购销合同》时,李丽琼可申请更名一次;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李丽琼交付足额合作建设资金后生效。同日红凯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李丽琼车位合作建设资金8万元。2016年9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红凯公司签章的中天城A1地块车位线及交通标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红凯公司签章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0日红凯公司交付李丽琼车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所附生效条件即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李丽琼交付足额合作建设资金后生效成就,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红凯公司保证车位在三年内建成,如果超过期限按1万元/年支付违约金,以签订协议日期为准。故红凯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4日建成车位,2017年10月20日红凯公司才交付车位,红凯公司构成违约,故红凯公司应支付李丽琼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和惩罚的性质,且红凯公司要求降低,参照同地段车位的租金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违约金按每月300元计,故红凯公司应当支付李丽琼违约金6560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0月20日,300元/月×22个月-300元/月÷30天×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红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李丽琼违约金656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红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凯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红凯公司延期交付车位,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给李丽琼造成损失。双方约定按照1万元/年计算违约金过高,且红凯公司在一审中请求调减。二审中,李丽琼主张同地段租金为600元/月,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同地段车位的租金标准,调整违约金按照3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丽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丽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焦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