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8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介休市。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温某某喝了约半斤白酒。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介休市某某村到平遥县某某村买瓜子后返回,当行驶至油香线净化牌楼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35.12mg/100m1。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晋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时行驶至油香线净化牌楼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35.12mg/100m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018年12月19日14时许,我饮酒后驾驶晋X×××××的灰色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油香线净化牌楼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对我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2mg/100m1。我在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抽过血。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我驾驶的灰色轻型普通货车的是我自己的,属非营运车辆,车牌号为晋X×××××,有效期至2031年2月1日。我对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 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2018年12月19日14时许,经检测温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8.2mg/100ml,属醉酒驾车。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8年12月19日15时15分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对温某某进行血样抽取。 4、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35.12mg/100m1。 5、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比对记录,证实温某某所驾车辆合格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6、归案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温某某酒驾被现场查获。 7、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将查获被告人酒驾及询问、讯问过程的视频资料刻录为光盘。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温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介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兆德
人民陪审员 郝伟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有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