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25民初6882-2号
原告:房启松,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信阳欧亚汽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京珠高速出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颖莹,该公司经理。
原告房启松与被告宁明、信阳欧亚汽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房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8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协商约定将信阳欧亚汽车城平整土地的工程交给原告房启松施工。经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733700元,其同意只付68万元,并由被告宁明出具欠条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饶亚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聂驰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