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1执504号
申请执行人:王俊杰,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巩义市。
被执行人:赵顺芳,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执行人王俊杰与被执行人赵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181民初50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顺芳应于2019年1月1日前分期付给申请人借款7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9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2、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1日我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9年1月19日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5、2019年3月10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我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81民初5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英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