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200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2(上诉人郑某1的父亲),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1及上诉人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影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及上诉人华臣影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华臣影城承担上诉人郑某1合理损失21348元的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郑某1对于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过失,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郑某1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上诉人华臣影城并未提供上诉人郑某1存在跑跳行为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上诉人华臣影城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这一主张就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郑某1在正常行走的情况下被步台灯护板拌倒,造成损害,一审认定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郑某1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必需是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这一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华臣影城来完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郑某1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判令上诉人郑某1承担40%的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华臣影城对上诉人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放映厅台阶比较多,观影人员比较多,但上诉人华臣影城并未安排工作人员予以引导。3号观影厅12盏灯,但只开5盏灯,自然不能达到照明的要求,故上诉人华臣影城对上诉人郑某1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华臣影城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郑某1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又未能证明上诉人郑某1存在故意或过失,未能证明上诉人郑某1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就应当由上诉人华臣影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郑某1未完全注意步台灯护板,也应认定为一般过失,也不应减轻上诉人华臣影城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 针对上诉人郑某1的上诉,上诉人华臣影城辩称:上诉人郑某1要求上诉人华臣影城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华臣影城的安全及保障义务应当受到合理限度的限制,显然要远远低于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2、如果上诉人郑某1存在跑跳行为,则监护人监护失职,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如上诉人郑某1不存在跑跳行为,则系偶然突发事件,上诉人华臣影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郑某1要求上诉人华臣影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上诉人郑某1称上诉人华臣影城处放映厅的照明灯具有所损坏,但目前我国对电影院放映厅开场前的照度并未规定统一标准,故上诉人郑某1的主张与其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引用的民法总则中并没有“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表述,该条文己被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所替代,且该条文规定的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是针对直接侵权行为而言的。上诉人华臣影城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华臣影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郑某1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郑某1的监护人应对其带领的未成年人具有谨慎、全面的监护职责且不可免除,上诉人华臣影城赔偿比例不应过高。上诉人华臣影城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应当受到合理限度限制的,远远小于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一审在已经认定上诉人郑某1的监护人存在监管不到位、失职的情况下判决上诉华臣影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郑某1因伤口感染导致二次治疗的关联性、必然性的举证责任划分不合理。上诉人郑某1自认因伤口感染产生了二次治疗,且从医疗费收据可以看出,两次治疗时间间隔超过一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郑某1应就其主张的二次医疗费与本案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必然性举证。一审直接将全部损失进行累加是错误的。3、上诉人郑某1主张的复印费、高速公路过道费等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亦非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质损失范畴,一审予以支持是错误的。 针对上诉人华臣影城的上诉,上诉人郑某1辩称:因伤口感染服从医院的医嘱而引起的第二次住院并不是我们自己能决定的,费用是合理的,上诉人华臣影城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某1因上诉人华臣影城地面和灯光管理不当受伤,上诉人华臣影城应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2.5元、护理费1386元(110.5元/天×12天)、复印费120.5元、住宿费179元、交通费910元,合计213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下午1:30分,原告的父亲领原告到被告处的3号放映厅看电影(西红柿首富),原告购买的是成人票。放映前入场过道灯光昏暗、入场人员拥挤,且无管理人员疏导。在原告父亲拿票找座位过程中,原告下台阶时绊到步台灯护板向前扑倒后左臂摔到下一个台阶护板,造成左臂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值班的王经理要求原告到二甲以上医院治疗,并说已经投保了意外险。鉴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在当日被其父亲开车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三天(2018年7月29日18时-2018年8月1日13时),由其父母轮流陪护,二级护理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648.98元;2018年8月8日,因原告手术后切口感染,原告第二次到该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9839.29元。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的经理来电话说:“请示上级,上级回复说影院安全设施齐全,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受理。”原告的父亲遂向兴东派出所报案,协调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购票到被告处看电影,就已经与被告达成有偿服务合同,原告在接受服务期间,被告有保证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场所灯光昏暗,入场通道人员拥挤且无工作人员疏导;非但如此,被告安装在台阶边缘的铝合金护板高出台阶面,且年久松动,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原告此次受伤,被告无论是在管理上还是在设施安装上均存在过错,故应该对原告所发生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华臣影城一审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其监护人未能及时阻止原告的跑跳行为系管理上的疏忽,亦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他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其对实施的与自身精神、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自身跑跳行为引起,具有明显过错,其监护人当时在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看管照料,但并未对原告在第一时间制止,未尽到看管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影院内台阶过度处设有照明灯带,能够明显区分上下级台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电影院设立目的是观影,故对灯光的要求较为严格,否则观影目的无法实现。正因电影院的特殊性,原告的监护人更应当对原告提高看管的注意义务。3.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存在伤口感染,产生二次治疗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词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与本案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就必然性应当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中也有多项不符合最高院该解释第十七条列举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9日下午13:30时许,原告的父亲郑某2带领原告到被告华臣影城观看电影,原告在被告3号放映厅内摔伤。当日14:07时许,原告被送往丹东市中医院放射检查,为此产生医疗费130.9元。该医院对原告初步诊断意见为“左桡骨小头骨折”,门(急)诊病历中的治疗意见一栏记载: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下午18:00时许,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均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左桡骨颈骨折”,并于2018年8月1日出院,该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及护理,患肢避免持物,适当功能恢复练习。2.术区每3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事(视)情况酌情拆除术区缝线。3.病情变化随诊。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648.98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79元。2018年8月3日、8月6日,原告两次去丹东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13元(卫生治疗费28.73元+治疗费52.4元)。2018年8月8日,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均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手术后切口感染”,并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该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1.切口2-3日换药1此,术后2周酌情拆线;2.逐步加强功能练习;3.3周内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839.29元、交通费350元。2018年8月26日,原告去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52.2元。 原告的父亲郑某2在诉讼中主张,其驾驶辽FPS3**车辆将原告送往沈阳治疗,在丹东站与沈阳站之间产生通行费410元;为诉讼支出病历复印费120.5元。 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意外伤害事件予以认可,但认为对原告提出全额赔偿现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办法判断应该承担多少责任,所以不同意按照原告的数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产生医疗费支出18752.5元,被告华臣影城的抗辩意见只有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笔支出应予保护。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42157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本次产生的护理费1386元(42157元÷365天×12天)应予保护。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庭审查明以及原告诉请,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10元应予保护。 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179元、病历复印费120.5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票观影,被告作为影院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既要在放映厅内设置适当亮度的灯光,又要加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安全引导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观众受伤,从而保证观影人员的人身安全。原、被告对原告在3号放映厅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在经营管理上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监护人应当谨慎、全面的履行监护职责,若监护人不当履行或履行监护责任失职,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内,原告父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应当照顾看管好原告以免出现安全事故,对于原告的摔伤,其父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采信。 考虑到原告系在其父管理陪同下观影,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亦不能够免除,故被告赔偿责任比例亦不应过高。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证明的人身损害项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2808.8元[21348元(医疗费18752.5元+护理费1386元+交通费910元+住宿费179元+病历复印费120.5元)×6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各项经济损失12808.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丹东中影华臣金海影城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原告郑某1自行承担1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华臣影城作为上诉人摔伤事故发生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该经营场所的相关设施采取全面、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充分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上诉人郑某1摔伤的3号放映厅12盏灯中除4盏消防应急灯外,事故发生时仅开启了5盏照明灯,上诉人华臣影城并没有设置相关的警示标牌和安全提示标志,亦未安排工作人员对顾客进行安全引导。应认定上诉人华臣影城作为经营管理者,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上诉人郑某1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郑某1作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由其父亲陪同观影,该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对被监护人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上诉人郑某1的法定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疏于防范的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酌定上诉人华臣影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某1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上诉人华臣影城主张,上诉人郑某1因伤处感染而发生的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应列入合理医疗费用。因上诉人郑某1该伤处感染与涉案事故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华臣影城并没有关于上诉人郑某1该伤处感染系上诉人郑某1的主观故意或过错引起的,故上诉人华臣影城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郑某1的病历复印费及去沈阳就医的高速公路费属于其损害赔偿的合理支出,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郑某1、上诉人华臣影城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