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32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许晏,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湖北省黄梅县双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独山街。法定代表人黎响,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丁字街。法定代表人何定规,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建陶路**(宜家苑)。法定代表人何向鹏,经理。被执行人何向鹏,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柯菊仙,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黎响,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李小林,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申请执行人许晏与被执行人湖北省黄梅县双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向鹏、柯菊仙、黎响、李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鄂01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许晏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省黄梅县双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向鹏、柯菊仙、黎响、李小林支付欠款4500000元、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21400元,并承担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执行金额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许晏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控制的财产如下:1、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柯菊仙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3栋1、2层3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柯菊仙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大华家园(华师教师还建住宅小区)B13栋1单元1层1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2、查封被执行人黎响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南湖村南湖名都4栋1单元4层401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3、查封被执行人何向鹏名下车牌号为鄂A×××**金杯牌、鄂A×××**东风日产牌、鄂A×××**神龙富康牌、鄂A×××**神龙富康牌、鄂A×××**北京现代牌小型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何向鹏名下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鄂A×××**纳智捷牌小型车辆,查封被执行人黎响名下车牌号为鄂A×××**朗逸牌小型车辆,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4、冻结被执行人何向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2×××64、18×××30、02×××22,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5、冻结被执行人李小林名下浦发银行账户70×××7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2×××76,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6、冻结被执行人柯菊仙名下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2×××52、建设银行账户43×××77,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中国民生银行账户50×××84,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7、被执行人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2×××31、42×××70,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82×××32,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16、18×××04,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8、冻结被执行人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兴业银行账户41×××81,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84,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50,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27、18×××83,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9、冻结被执行人湖北省黄梅县双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2×××93,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10、冻结被执行人黎响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3,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11、冻结被执行人何向鹏名下位于方家嘴土地拆迁款项人民币7638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执行人许晏应当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许晏自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系统及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湖北省黄梅县双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向鹏、柯菊仙、黎响、李小林除少量银行存款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省黄梅县双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向鹏、柯菊仙、黎响、李小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省黄梅县双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向鹏、柯菊仙、黎响、李小林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鄂01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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