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51号 异议人(案外人):钟莉,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异议人(案外人):覃亮昌,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申请执行人:刘明建,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成都鑫天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二段。
法定代表人:万文芳,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嘉信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光路**。
法定代表人:田庆,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
法定代表人:万文芳,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华新街城市领地A塔25-4。
法定代表人:刘振州,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
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东方希望科研****。
法定代表人:陈俊先,总经理。
被执行人:万文芳,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田庆,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田旭东,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张吉树,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谢勇,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陈丽红,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本院依据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78号公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明建申请执行成都鑫天和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嘉信通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金运通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邦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文芳、田庆、田旭东、张吉树、谢勇、陈丽红一案,执行案号(2014)成执字第1379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钟莉、覃亮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莉、覃亮昌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坤邦?上层境界”13-10-1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钟莉、覃亮昌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开发商坤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争议房屋,支付了房款,坤邦公司已向其交付房屋。 经审查查明,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33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刘明建与成都鑫天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78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1、欠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410万元及2014年8月14日至今的利息、违约金人民币482万元;2、执行公证费24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刘明建依据上述公证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79-2号执行裁定书:“一、对被执行人坤邦公司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北段西侧坤邦上层境界一期、二期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未销售的房屋予以查封(见查询回执);
二、对被执行人坤邦公司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北段西侧坤邦上层境界三期下列12-1-25-1等共计四十五套房屋予以查封”。于2016年9月作出(2014)成执字第1379-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四、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坤邦公司所有的下列房屋及土地:1、被执行人坤邦公司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建设村6社(沱牌大道北段以西)〔证号:射国用(2011)第09417号、射国用(2010)第093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被执行人坤邦公司所有的位于沱牌大道北段西侧坤邦上层境界一、二、三期共计281套房屋所有权(附表)。”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 另查明,1.钟莉、覃亮昌于2013年10月3日与开发商坤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争议房屋,总价款353967元。坤邦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钟莉、房款113967元”,坤邦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覃亮昌13-10-1房款100000元”。2.钟莉提交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覃亮昌名下有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仁和镇汇龙街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和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钟莉、覃亮昌未能提交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且争议房屋并非钟莉、覃亮昌的唯一住房,故其排除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莉、覃亮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钟莉、覃亮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杨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