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青01民终635号

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昂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古陌路**-502iv>

法定代表人:林治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姜晓娟

审判员 许正芳 二O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慧莲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十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