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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刑终47号

冯霞,张明三,石花春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冯霞;张明三;石花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冯霞,张明三,石花春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陕07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霞,女,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花春,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冯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陕0728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冯霞分别于2014年5、6月份、2011年、2014年12月加入自称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诈骗团伙,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分别先后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过业务员、主任、经理,被告人冯霞担任过业务员、主任。该诈骗团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隐瞒其真实身份,在微信、QQ等网络聊天平台上大量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成为网络好友后与对方交友谈情说爱,骗取受害人信任,与受害人“老公老婆”互称,然后谎称其欲与受害人见面没有路费、本人生病没钱看病等方式骗取多名受害人钱财或者拉对方入伙。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冯霞在担任主任期间,从事对手下多名业务员的组织管理,负责对手下业务员诈骗技能培训、人员食宿管理、思想动员、诈骗赃款收集上交、团伙信息上传下达活动;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在担任经理期间,从事对手下多名小经理及主任的组织管理,负责发放主任业务员“工资”,传达并执行高级经理下达的命令,诈骗赃款收集、转移,被告人冯霞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主任将诈骗所得赃款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至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处。经调取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冯霞名下银行卡及张明三持有使用户名为李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冯霞持有使用户名为张某刚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冯霞诈骗事实如下: 1、户名为张明三:(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800的建设银行卡,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3月28日,共进账155笔,合计金额1064877.76元;(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875的农业银行卡,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18日,共进账46笔,合计金额186033元;(3)张明三持有使用户名为李某乙,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879的农业银行卡,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6日,共进账31笔,合计金额294148.34元。 张明三持有的三张银行卡之间相互转账,其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875的农业银行卡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800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0笔30103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879的农业银行卡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800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笔26626元,故张明三的涉案金额为1064877.76+186033+294148.34-30103-26626=1488330.10元 2、户名为石花春:(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364的农业银行卡,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进账27笔,合计金额37200.00元;(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569的农业银行卡,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进账40笔,合计金额38720.00元;(3)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860的农业银行卡,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进账16笔,合计金额36080.00元;(4)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071的农业银行卡,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进账18笔,合计金额12286.00元;(5)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218的农业银行卡,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进账36笔,合计金额35706.00元;(6)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75的农业银行卡,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21日,共进账234笔,合计金额212440.40元;(7)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846的建设银行卡,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3月27日,共进账1笔,合计金额4000.00元;(8)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474的建设银行卡,自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1日,共进账33笔,合计金额97009.50元;(9)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604的邮政银行卡,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共进账9笔,合计金额7400.00元;(10)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447的邮政银行卡,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7日,共进账21笔,合计金额109696.00元;(1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678的邮政银行卡,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进账17笔,合计金额8196.00元;(1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943的邮政银行卡,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进账178笔,合计金额58445.50元;(13)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704的邮政银行卡,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共进账9笔,合计金额4000.00元;(14)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810的邮政银行卡,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进账51笔,合计金额30820.00元;(15)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971的邮政银行卡,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进账4笔,合计金额1500.00元;(16)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240的邮政银行卡,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9日,共进账25笔,合计金额28220.00元。(17)卡号为XXXXXXXXXXXX0591的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进账31笔,合计51000元。 3、户名为冯霞:(1)卡号为XXXXXXXXXXXX7094的民生银行卡,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6月5日,共进账476笔,合计金额1140266.76元;(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714的农业银行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共进账13笔,合计金额6302.00元;(3)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76的农业银行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共进账9笔,合计金额3600.00元;(4)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71的农业银行卡,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15日,共进账95笔,合计金额164248.17元;(5)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266的建设银行卡,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19日,共进账239笔,合计金额463608.95元;(6)冯霞持有使用户名为张某刚,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809的建设银行卡,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5日,共进账27笔,合计68445.7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李某丙转入冯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266的建设银行卡中6520元,系给其父母交纳的保险费,应从涉案金额中扣减,故被告人冯霞所持六张银行卡,总进账859笔,合计金额1846471.58元。 上述被告人张明三所持三张银行卡,总进账222笔,合计金额1488330.10元;被告人石花春所持十六张银行卡,总进账750笔,合计金额772719.40元;被告人冯霞所持六张银行卡,总进账860笔,合计金额1846471.5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冯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其真实身份,利用电信渠道伙同他人诈骗,被告人张明三诈骗1488330.10元,被告人石花春诈骗772719.40元,被告人冯霞诈骗1846471.5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冯霞犯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张明三、冯霞涉案金额有误。被告人张明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石某某、龙某某向其转入的工资是其犯罪集团诈骗所得款项,并非合法收入,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不应予以扣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张明三持有的三张银行卡证据存在相互转账、其胞兄转入的110000元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其具有坦白情节的理由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霞涉案金额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266的建设银行卡2018年3月20日由李某丙转入的给其父母交纳保险费6520元,该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所得,应予扣减,故被告人冯霞的涉案金额为1846471.58元。被告人冯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霞卡号为XXXXXXXXXXXX7094的民生银行卡中前423笔诈骗金额应是张明三诈骗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霞于2014年12月加入诈骗团伙,其明知被告人张明三是该团伙的经理而向其提供身份信息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同时辩称被告人冯霞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冯霞系抓获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其应尽的义务,故不成立自首;所提指控被告人冯霞其余816874.96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冯霞的犯罪事实,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冯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明三、冯霞的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霞在该团伙中一直担任主任,其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明三较小,可对其比照被告人张明三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明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石花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冯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没收被告人张明三oppo牌淡粉红色手机壹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79农业银行卡壹张;没收被告人石花春oppo牌粉红色手机、oppo牌淡粉色手机各壹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474建设银行卡壹张、XXXXXXXXXXXXXXX5447邮政银行卡壹张、XXXXXXXXXXXX059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壹张;没收被告人冯霞vivo牌手机壹部、卡号为XXXXXXXXXXXX7094民生银行卡壹张、XXXXXXXXXXXXXXX7266建设银行卡壹张、XXXXXXXXXXXXXXX9809建设银行卡壹张、XXXXXXXXXXXXXX6381工商银行卡壹张;

三、犯罪所得由公安机关追缴。 上诉人冯霞提出,1、本案是由传销组织引发的诈骗案,其也是被骗加入该组织,在本案中应属从犯。2、一审对其诈骗数额认定错误,其名下支付宝及银行卡的转入金额并不全是其诈骗犯罪数额,有同案其他人的诈骗数额,其诈骗数额只有30余万元。3、其职务仅是主任,但量刑却比经理石花春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霞及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冯霞及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基本身份情况。 3、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冯霞及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的到案情况。 4、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明侦查期间,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张明三手机(OPPO牌)壹部、农业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79);扣押石花春手机(OPPO牌、白色、红皮套)贰部、建设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474)、邮政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447)、山东信用社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0591)、建设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225)、建设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462)、农业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576)、贵州农信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912);扣押冯霞手机(金色VIVOX6S型,159 XXXXX507)壹部、身份证壹张(冯霞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381)、中国建设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809)、中国建设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266)、中国民生银行卡壹张(卡号为XXXXXXXXXXXX7094)。 5、物证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明三在银行取款、张某乙在银行取款及以现金的方式给张明三持有的李某乙银行卡存钱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镇巴县XX户名龙某某、陈某波、姚某明、石花春、石某某、张明三的开户资料、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证明原审被告人石花春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364)共进账27笔,总计金额372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569银行卡共进账40笔,总计金额3872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860银行卡共进账16笔,总计金额3608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071银行卡共进账18笔,总计金额12286.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218银行卡共进账36笔,总计金额35706.00元。 7、中国农业银行镇巴县支行调取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75的开户信息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 证明原审被告人石花春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75农业银行卡进账清单,共进账234笔,总计金额218839.40元。 8、中国农业银行镇巴县XX户名龙某某、陈某波、姚某明、石花春、石某某、张明三开户资料、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证明原审被告人石花春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943邮政银行卡共进账178笔,总计金额58445.5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704银行卡共进账9笔,总计金额40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971银行卡共进账4笔,总计金额15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447银行卡共进账21笔,总计金额752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678银行卡共进账17笔,总计金额8196.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240银行卡共进账25笔,总计金额2822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604银行卡共进账9笔,总计金额74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810银行卡共进账51笔,总计金额30820.00元。 9、中国建设银行汉中支行调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X(石花春)、XXXXXXXXXXXXXX5527 (石某某)、XXXXXXXXXXXXXX5618(戴某某)、XXXXXXXXXXXXXX5513(龙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张明三)的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信息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流水,证明原审被告人石花春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474建设银行卡进账清单,共进账33笔,总计金额97009.5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846银行卡共进账1笔,总计金额4000.00元。 10、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调取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0591的开户资料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流水,证明原审被告人石花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XXXXXXXXXXXX0591进账清单,共进账30笔,总计金额50300.00元。 11、中国农业银行镇巴县XX户名龙某某、陈某波、姚某明、石花春、石某某、张明三的开户信息资料、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证明原审被告人石花春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1875进账清单,共进账45笔,总计金额172433.00元。 12、中国农业银行镇巴县支行调取姓名为李某乙,身份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开户信息资料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流水,证明李某乙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5879进账清单,共进账31笔,总计金额284188.29元。 13、中国建设银行汉中支行调取居民身份证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石花春)、XXXXXXXXXXXXXX5527 (石某某)、XXXXXXXXXXXXXX5618(戴某某)、XXXXXXXXXXXXXX5513(龙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张明三)的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信息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流水,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明三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9800进账清单,共进账152笔,总计金额1027285.05元。 14、中国民生银行调取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7094的开户信息资料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流水,证明上诉人冯霞民生银行卡XXXXXXXXXXXX7094进账清单,共进账476笔,总计金额1140266.76元。 15、中国农业银行镇巴县XX户名龙某文、朱某静、李某、李某欣、冯霞的开户信息资料、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冯霞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8714进账清单,共进账36笔,共计金额24402.07元、XXXXXXXXXXXXXXX1976进账清单,共进账11笔,总计金额10600.00元。 16、中国农业银行镇巴县支行调取银行卡为XXXXXXXXXXXXXXX6571的开户信息资料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冯霞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6571进账清单,共进账94笔,总计金额163448.17元。 17、中国建设银行调取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9809、XXXXXXXXXXXXXXX7266的开户信息、银行预留信息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证明张某刚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9809进账清单,共进账27笔,总计金额68445.70元。 18、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调取户名陈某波、姚某明、石某书、张某召、张某友、冯霞的开户信息资料、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及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冯霞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7266进账清单,共进账240笔,总计金额476595.62元。 1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甲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李某峰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戴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冯霞对其诈骗团伙的人员能够准确辨认。 2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本案涉案金额统计的来源及三原审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过程。 2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不知道其二弟张明三在外面做什么,张明三也没有给家里汇过钱,其母亲李某乙没有办理过银行卡。 2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她听张某乙说张明三涉嫌诈骗,但她不知道张明三具体在干什么。张明三也没有给家里汇过钱,她和张某乙一起去过银行,但是具体干什么她不知情。 2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明三告知他,说其母亲李某乙的银行卡上有119500元,并要求其挂失并补办了银行卡,后他将钱转入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内。 25、证人李某丙(系上诉人冯霞嫂子)证言,证明2018年3月20日她给冯霞尾号7266的建设银行卡打了6520元,冯霞并没有给家里打过钱,家里也不知道冯霞在做什么工作。 26、同案犯李某甲供述,其在诈骗组织中为主任级别,负责业务员的思想动员,安排衣食住行,然后由业务员直接进行诈骗,业务员是利用微信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27、同案犯王某甲、戴某某供述,其在该团伙中为主任级别,负责成员的思想动员,安排吃住。然后由成员利用微信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他们从诈骗所得每单2800元中抽取一百元奖励给具体实施诈骗的成员。 28、同案犯王某乙供述,其通过微信网络聊天骗取多名受害人钱财,并将骗来的钱打在王某甲的卡上,担任主任后又组织手下的业务员通过类似方式进行诈骗。 29、同案犯郑某某供述,其通过微信网络聊天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 30、同案犯黄某某供述,其通过微信网络聊天骗取多名受害人钱财,并将骗来的钱交给诈骗组织。 31、同案犯邓某某供述,他在当主任期间,组织“家里”的业务员用手机和笔记本添加陌生人为好友,后通过聊天的方式骗取对方的钱财,在此期间一共骗取了3万多元,每名业务员每骗2800元就交给他,由他进行记账。平均每一个月就会有5000元转到他手上,两年时间大概诈骗了12万元左右。 3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她在当主任期间,管理一个“家”,让“家”里的业务员通过网上“摇一摇”添加好友,然后以男女朋友的方式和对方聊天,熟识后就骗取对方的钱财。从2015年到案发,她的团队共诈骗七八十万元。 33、上诉人冯霞、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霞及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聊天方式,虚构事实隐瞒其真实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张明三诈骗金额为1488330.10元,原审被告人石花春诈骗金额为772719.40元,上诉人冯霞诈骗金额为1846471.5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冯霞及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冯霞提出其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霞及原审被告人张明三、石花春在担任主任期间,对手下多名业务员进行组织管理,并负责对手下业务员进行诈骗技能培训、人员食宿管理、思想动员、诈骗赃款收集上交、团伙信息上传下达活动,其作用积极,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冯霞提出一审判决对其诈骗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霞不仅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骗取多名受害人钱财或者拉对方入伙,同时还在担任主任期间,对手下多名业务员进行组织、管理、培训等活动,其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承担责任,上诉人冯霞提出其银行卡及支付宝内钱款并不全是其诈骗所得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依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冯霞的诈骗犯罪数额,客观真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冯霞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冯霞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已经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判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敏

审 判 员 张小娟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姿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