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1102执1507号之二

刘重华、韦菊芳、朱仁忠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刘重华;韦菊芳;朱仁忠;张桂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102执15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刘重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申请执行人:韦菊芳,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朱仁忠,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执行人:张桂花,住贺州市平桂区。 申请执行人刘重华、韦菊芳与被执行人朱仁忠、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1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重华、韦菊芳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89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543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仍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刘重华放弃(2018)桂11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他权利,上述款项从2019年4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被执行人在大桂西湖项目有一亩水田即将被征收,一旦被征收,朱仁忠所得的全部土地征收款立即用于偿还本案欠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内容需要长期执行,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 终结(2018)桂1102执150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 宇

审判员 梁国栋

审判员 全守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万勇

书记员邹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