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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执复36号

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匡志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匡志;宋爱民;于召财;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执复36号复议

申请人(协助执行人):永州市妇幼保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004477448314。

法定代表人:周云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琼,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东,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匡志,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宋爱民,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于召财,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召财,该公司董事长。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匡志、宋爱民与被执行人于召财、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森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湘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匡志、宋爱民与被执行人于召财、虹森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永冷诉前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冻结二被执行人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在永州市妇幼保健院(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增加项目款或者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7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给付。2015年2月8日,永州中院立案受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于召财、虹森公司借原告匡志、宋爱民本金1,570万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计2,179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由永州中院强制执行。由于于召财、虹森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匡志、宋爱民于2015年2月12日向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永州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永州市妇幼保健院送达(2015)永中法执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协助查询于召财、虹森公司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在该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增加项目款的情况,并复印相关资料或出具相关证明。2015年3月31日,永州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部向永州中院出具了回复函,函称该院新建住院大楼工程项目于2010年7月9日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并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同。该院并未与虹森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合同。此工程现已完成所有建设即将交付使用,目前还在进行竣工验收。住院大楼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2,110万元,至2015年3月该院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195万元整,住院大楼新增工程量约450万元左右,具体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最终决算金额需经永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后才能确定。2015年3月30日,永州中院作出(2015)永中法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一、继续冻结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永冷诉前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中二被执行人于召财、虹森公司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永州市妇幼保健院(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增加项目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700万元;

二、增加扣留二被执行人于召财、虹森公司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永州市妇幼保健院(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增加项目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600万元;

三、一、二两项合计扣留二被执行人于召财、虹森公司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永州市妇幼保健院(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增加项目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1,300万元。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6月18日送达永州市妇幼保健院。2017年8月8日,永州中院作出(2017)湘11执恢17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永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大楼工程已完工很长时间,但一直未向该院提交评审及结算结果,致该院案件一直无法执行。为推进案件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限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十五日内向该院提交评审及结算结果。逾期不提交或虚假提交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同日,永州中院向永州市妇幼保健院送达该通知书。因永州市妇幼保健院没有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评审及结算结果,永州中院又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湘11执恢17号之一限期履行法律义务通知书,要求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在二十日内向该院提交评审及结算结果,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逾期不提交或虚假提交,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该通知书于2017年10月11日送达永州市妇幼保健院。2016年1月8日,永州中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文飞跃、王小军、郭磊、王彰宝对被申请人虹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对永州中院(2015)永中法执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湘11执恢17号通知书、(2017)湘11执恢17号之一限期履行法律义务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永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有关单位负有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义务,无法定原因和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助。本案中,永州市妇幼保健院收到该院(2015)永中法执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该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在住院大楼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评审结算结果,执行法院为推进案件的执行,对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作出(2017)湘11执恢17号通知书和(2017)湘11执恢17号之一限期履行法律义务通知书,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评审结算结果和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永州中院虽受理了申请人文飞跃、王小军、郭磊、王彰宝对虹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该院的通知书和限期履行法律义务通知书并不是对被执行人虹森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而是要求永州市妇幼保健院限期提交评审结算结果和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永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11月12日,永州中院作出(2018)湘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永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异议。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院发包的住院大楼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与本案的被执行人于召财、虹森公司无关。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该院明确了工程项目部成员,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于召发,于召财与于召发为亲属关系,只是在施工中协助于召发进行过管理工作,在没有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明确授权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于召财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益。另一被执行人虹森公司已于2016年1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经永州中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故请求撤销永州中院(2018)湘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匡志、宋爱民答辩称,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只是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名义承包方,实际承包方为被执行人于召财。于召财系挂靠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包该工程。盘汉建、于召财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此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盘汉建将工程转包给虹森公司、于召财。在2018年6月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对盘汉建所作调查笔录中,盘汉建承认其已将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工程转包给于召财,转让费126万元,于召财只支付了91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于召财是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工程款的债权人,永州中院的执行并无不当。故请求维持永州中院(2018)湘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另查明,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永州市妇幼保健院、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与匡志、宋爱民均向本院提供了案涉工程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方提供的合同在签名和尾部落款上均不一致。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只承认盘汉建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于召财、虹森公司无关。另匡志、宋爱民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转让合同》系由盘汉建与于召财、虹森公司签订,只有盘汉建、于召财的签名与虹森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与永州市妇幼保健院所签订,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与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匡志、宋爱民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于召财、虹森公司与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之间亦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匡志、宋爱民主张对被执行人于召财、虹森公司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在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的工程款予以执行,系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在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与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于召财、虹森公司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盘汉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内部承包、转包或挂靠的法律关系需经由诉讼予以解决,执行程序无权作出审查认定。但是永州中院可以对该工程款予以冻结,等待相关权利人的确权诉讼。虹森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对该公司的执行应当中止。永州中院在执行中要求永州市妇幼保健院协助查询该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增加项目款的情况,并复印相关资料或出具相关证明以及提交工程评审及结算结果,并无不当。永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有义务协助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永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永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复议申请,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腊妍

审 判 员  周小辉

审 判 员  周康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刘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