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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刑初226号

张庆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庆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庆,男,199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被告人张庆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庆庆同被害人王某一块到巩义市新兴路邮政储蓄营业厅,王某办理了邮政银行卡,并让他人转款8810元至该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后被告人张庆庆私自用自己手机登陆其帮助王某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将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绑定至该支付宝账户,分五次将王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5000元人民币转走。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张庆庆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庆庆的具结书、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账户截图、手机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庆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庆庆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庆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张庆庆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庆庆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庆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文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