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96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丽,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平,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铁道家园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庆艳,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张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冉平、谢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艳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其一审提供的2018年5月3日与冉平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冉平已经明确承诺愿意还款,故冉平仍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二、其一审提供的2018年6月3日与解庆艳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其与解庆艳之间成立新的保证担保合同,解庆艳应按新的保证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冉平辩称,张艳丽私自涂改借条,不认可其曾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且在超过诉讼时效几年后才提起诉讼,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目的就是为了讨要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解庆艳辩称,一、张艳丽在借给冉平20000元时,强烈要求其提供担保,至今其不知道张艳丽和冉平之间仍有什么纠纷。
二、担保期间早已过去,张艳丽申请法院冻结其的账户,已经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张艳丽对其的上诉请求。张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冉平、解庆艳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费用共计4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平于2013年12月3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张艳丽借款20000元,由解庆艳担保,约定月息2%,期限12个月。冉平、解庆艳逾期未付。张艳丽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3日先后向冉平、解庆艳催要,均未果,张艳丽于2018年7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冉平向张艳丽借款20000元,由解庆艳担保,期限12个月。张艳丽未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在借款期满后三年内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现张艳丽请求冉平、解庆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保全费436元,由张艳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冉平在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后,向张艳丽支付过400元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冉平认可其与张艳丽之间仅有本案这一笔经济纠纷,在张艳丽一审提交的2018年5月3日与冉平的通话录音中,张艳丽向冉平要钱,冉平表示“到下个月底,咱这好过了,都赶紧先给你,都那俩钱一下全给你结了”,“我这弄好了到下个月月底,我想法给你”。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冉平于2018年5月3日已经明确认可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张艳丽于2018年7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冉平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张艳丽认可冉平借款后曾经支付过400元利息,故该4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张艳丽称因冉平不偿还其的借款,造成其生活困难,需要透支银行卡消费,其在银行的贷款会产生更多的利息及费用,要求冉平承担逾期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庆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冉平向张艳丽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艳丽至迟应于2015年6月30日向解庆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张艳丽一审中提供的其与解庆艳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18年6月3日,张艳丽在通话中未明确要求解庆艳承担保证责任,解庆艳在通话中也未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本案争议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张艳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要求解庆艳承担保证责任,解庆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张艳丽上诉要求解庆艳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艳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
二、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艳丽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000元;
三、驳回张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保全费436元,由冉平负担1260元,张艳丽负担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冉平负担873元,张艳丽负担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曙光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潇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