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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1770号

李怡茹与崔瑞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怡茹;崔瑞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怡茹,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川,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瑞珍,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霞,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怡茹因与被上诉人崔瑞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怡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瑞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同一侵权事实重复诉讼的结果。崔瑞珍曾就同一事实在2017年起诉了包括李怡茹、昌平区医院在内的三方。后崔瑞珍撤回对李怡茹等二被告的起诉,变更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与区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崔瑞珍诉昌平区医院侵权责任纠纷案在前,期间做了司法鉴定,双方调解在后(变更案由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调解时,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明确对本案涉及和依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有了鉴定结论和意见。调解书中显示的是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并不仅仅是崔瑞珍的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调解赔偿的真实内容,将崔瑞珍在前案中诉第三方侵权时放弃和处分的权利再次审理和判决,这是对同一侵权责任的重复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尽管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并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同时查明了案外第三人昌平区医院的侵权事实,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事实的发生与李怡茹无关,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诉事实为一审法院(2017)京0114民初16643号民事案已经调解结案,二者虽然案由不同,但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并且崔瑞珍在前案中放弃再行要求区医院(含区医院外聘的保洁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假如李怡茹在承担责任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追偿,会遇到法律障碍。崔瑞珍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怡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崔瑞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怡茹按照60%责任比例向崔瑞珍支付残疾赔偿金4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0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人民币1075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怡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崔瑞珍经案外人杨翠介绍,向李怡茹提供家政服务,并居住在李怡茹当时位于昌平区建安里小区的家中。后李怡茹家孩子生病,李怡茹让崔瑞珍陪同带孩子去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就诊,孩子当天住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上午,崔瑞珍在区医院儿科三楼摔倒受伤。后崔瑞珍向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出警。当天晚上,崔瑞珍被家人送入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出院。经诊断,崔瑞珍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崔瑞珍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北京康乐良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良才公司)、李怡茹和区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康乐良才公司、李怡茹和区医院按责任比例向崔瑞珍支付医药费26838.29元等相关损失。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京0114民初16643号。该案审理中,崔瑞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对崔瑞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24日,明正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瑞珍本次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崔瑞珍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后崔瑞珍撤回对康乐良才公司和李怡茹的起诉,变更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在法院主持下,与区医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1.区医院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崔瑞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2.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崔瑞珍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要求区医院(含区医院外聘的保洁公司)主张赔偿;3.案件受理费25元由崔瑞珍承担。本次诉讼中,崔瑞珍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分别为695.47元、101.01元和26142.82元。经询问,崔瑞珍表示,前两张票据为事故发生当日崔瑞珍住院前支付的拍片费用,后一张票据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花费,因其与区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区医院所赔付的就是医疗费部分,故本次诉讼中,就医疗费部分其不再主张。另查,崔瑞珍父亲崔创子(1949年8月26日出生)、母亲宁恩朵(1951年4月5日出生),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女为崔瑞珍)。崔瑞珍与丈夫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崔瑞珍、李怡茹双方均认可崔瑞珍曾为李怡茹提供家政服务并居住在李怡茹家,李怡茹孩子生病,崔瑞珍陪同李怡茹带孩子去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崔瑞珍在区医院摔倒受伤,系在为李怡茹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而发生的损害事件,李怡茹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怡茹虽称崔瑞珍与其是试工关系,尚未转正,且在崔瑞珍陪同其去区医院的当天,因觉得崔瑞珍不合适,让崔瑞珍离开了,其对崔瑞珍的摔伤并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崔瑞珍陈述,其因地面打滑不慎摔倒受伤,法院认为崔瑞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法院确定崔瑞珍自行承担45%的责任。关于崔瑞珍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崔瑞珍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崔瑞珍依照其户籍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480元(24240元×20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崔瑞珍提供的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其父母育有三名子女,崔瑞珍虽称其中一人无扶养能力,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认可。法院依法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48元(18810×11年×10%÷3+18810×13年×10%÷3);3.住院伙食补助费,崔瑞珍受伤后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60日,关于营养费的数额,其主张为50元/日的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法院结合其营养期与伤残情况酌定为180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为180日,崔瑞珍提供的是2018年11月的收入证明,且未提供纳税证明,考虑其长期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工作,法院参考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酌定为27000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90日,崔瑞珍称其由家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家人的收入证明,故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7.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崔瑞珍可以另行诉讼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崔瑞珍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崔瑞珍事故发生后确定自身损失所必要支出,且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鉴定费315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各项损失,由李怡茹按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怡茹赔偿崔瑞珍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1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崔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第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李怡茹上诉认为,本案与另案系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引发,在另案已经调解的情况下,本案的启动属于重复诉讼。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以调解结案的另案中,其诉讼请求虽与本案基本相同,但其被告为区医院,与本案不同;其诉讼标的涉及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也不同。根据上述规定,在仅仅是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于李怡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李怡茹应否对崔瑞珍受伤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怡茹与崔瑞珍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崔瑞珍为提供劳务一方,李怡茹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李怡茹对崔瑞珍的伤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崔瑞珍在2016年9月28日受伤之后第一时间的报警记录记载:“报警人称在昌平区医院内儿病楼三层301病房门口因保洁员墩地导致地面湿滑,致使自己摔倒摔伤……”在案号为(2017)京0114民初1664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记载的崔瑞珍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为:“原告在昌平区医院上卫生间,当时地面很滑,导致原告摔伤。”在案号为(2017)京0114民初16643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崔瑞珍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9月28日早晨,原告在区医院卫生间,因卫生间刚拖完地,地上十分打滑,导致原告摔伤……”。以上三份证据均显示,崔瑞珍自己陈述的受伤原因为地面湿滑导致摔伤。但是,在(2017)京0114民初16643号案件经调解结案(该调解中,区医院赔偿崔瑞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后,崔瑞珍起诉本案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却改变为:“原告在儿科三楼的病房外的卫生间,因为精神恍惚摔倒在地……”“因劳累过度加之地面打滑不慎摔倒……”也就是说,在本案之前的陈述中,崔瑞珍对于其受伤原因的陈述均为“地面湿滑导致摔伤”,但在本案中,崔瑞珍对于受伤原因的陈述却为“精神恍惚摔倒在地”“过度劳累加之地面打滑不慎摔倒”其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从生活常理看,崔瑞珍受伤当日报警时的陈述离事实本身最近,最为可信。其后起诉的(2017)京0114民初16643号案件,也距离受伤事实比本案更近,也较为可信。而这两个最为可信和较为可信的证据均一致地显示,崔瑞珍受伤的原因是地面湿滑导致摔倒,而不是其他。在此情况下,崔瑞珍在本案中骤然将受伤原因变更为“过度劳累”“精神恍惚”不能让人信服,除非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当时确实有过度劳累或精神恍惚的情况,但其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在不能认定崔瑞珍是因“过度劳累”“精神恍惚”等原因导致摔倒的情况下,李怡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崔瑞珍的摔伤并无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于李怡茹的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需要指出,崔瑞珍摔倒受伤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我们对此亦深表同情。但是,道德上的同情不能代替法律上的理性判断,更不能让道德上的同情绑架法律判断。对于正常社会交往中遇到的风险,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任意将责任课以李怡茹这样的并无过错的第三人。为了避免再发生类似风险,崔瑞珍也应该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并可通过保险等方式分散可能的不测风险。综上所述,李怡茹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责任认定上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瑞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崔瑞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崔瑞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崔瑞珍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宇翔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鞠伟

书记员张颖岚 微信公众号“”